本府提供市有公共設施土地,其設定地上權者,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於地上權契約中約定地上權移轉時需先經本府同意,其承受人需符 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 二、每年地租按半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 三、續約時再收都市建設權利金一次,按當年期年地租二倍至三倍計收 。 四、地上權屆期消滅或因第十條之規定撤銷地上權時,投資人所繳地租 、權利金不予退還。 五、設定地上權之期限最長不得逾四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