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縣縣志纂修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

條文關聯

  編纂本縣縣志應依下列原則:
  一、縣志書寫之文字以中文為主,以當地族群語言表達時,應附注通用
      拼音或以注音字母為之,並加說明;遇有引用中文以外其他文字時
      ,應附載原文。
  二、縣志之內容應將本縣之典章、制度、族群、民情、風俗、信仰、人
      物、藝文、金石、技藝、古蹟、山川、物產、俚諺、歌謠、武術技
      擊、戲劇、天文、氣象等,側乃於土地、住民、經濟、文化、教育
      、政治、社會等情況之統計、圖表編入。
  三、縣志輿圖應以最新科學方法繪製精印縣、鄉(鎮、市)輿圖,對於
      縣(市)界、鄉(鎮、市)界,變更沿革,應清晰劃分和附說明,
      並應將山脈、水道、交通、地質、物產、氣候、聚落、港灣、名勝
      及古蹟等,分別繪製專圖。
  四、縣志應將具地方特色之文化資產,以攝影或經考證之繪製插圖編入
      ,並加說明。
  五、縣志應編列大事記及史略各一門。
  六、縣志各門應列舉參考書目。
  七、縣志各門之編纂應遵照著作權法辦理,不得違反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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