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縣縣志纂修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

所有條文

  臺中縣(以下簡稱本縣)縣志之纂修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第
  五目訂定本辦法。

  本縣縣志之纂修,以二十年纂修一次為原則。

  本縣縣志之纂修,如舊志內容完整者,得以續修方式為之。

  本縣縣志纂修事宜,由本縣文化局負責辦理,得向有關機關、學校、團
  體洽請協助提供資料,並請專家學者、地方人士協助完成之。

  本縣縣志之纂修,應組成編纂委員會,其設置要點另訂之。

  本縣縣志之纂修,應編列預算。

  本縣縣志之纂修,應先編擬志書凡例、綱目及纂修計畫送臺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核定後送內政郭紜查。

  編纂本縣縣志應依下列原則:
  一、縣志書寫之文字以中文為主,以當地族群語言表達時,應附注通用
      拼音或以注音字母為之,並加說明;遇有引用中文以外其他文字時
      ,應附載原文。
  二、縣志之內容應將本縣之典章、制度、族群、民情、風俗、信仰、人
      物、藝文、金石、技藝、古蹟、山川、物產、俚諺、歌謠、武術技
      擊、戲劇、天文、氣象等,側乃於土地、住民、經濟、文化、教育
      、政治、社會等情況之統計、圖表編入。
  三、縣志輿圖應以最新科學方法繪製精印縣、鄉(鎮、市)輿圖,對於
      縣(市)界、鄉(鎮、市)界,變更沿革,應清晰劃分和附說明,
      並應將山脈、水道、交通、地質、物產、氣候、聚落、港灣、名勝
      及古蹟等,分別繪製專圖。
  四、縣志應將具地方特色之文化資產,以攝影或經考證之繪製插圖編入
      ,並加說明。
  五、縣志應編列大事記及史略各一門。
  六、縣志各門應列舉參考書目。
  七、縣志各門之編纂應遵照著作權法辦理,不得違反相關規定。

  本縣縣志稿編纂完成,應先送請編纂委員會初審,經修訂後將志稿連同
  審查意見書函送本府審定後,送內政郭紜查。
  本府為辦理本縣縣志審定,應組織縣志審查委員會,前項志稿經審定後
  始得出版。

  本縣縣志出版後,應分送有關機關、學校、研究機構及圖書館典藏。

  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未訂定鄉(鎮、市)志纂修辦法,得參照本辦
  法辮理。

  本縣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