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 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 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