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二條之審議委員會應分別設置之,各置委員十五人,其中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各一人,由本府遴聘(派)有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 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 前項委員中,有關專家學者五人由市議會推派。 第一項委員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六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 條之規定自行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