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處作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調處程序中申請人應與他方當事人繼續協議。經達成和解者,應於
和解契約簽訂日起十日內,檢附契約書向本府撤回調處之申請。
二、未能依前款規定達成和解者,本會應訂定第一次調處會議之期日,
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三、第一次調處會議無法達成和解者,應待申請人所委託之鑑定機構作
成鑑定報告並送達本會後,方得續行調處。
四、申請人委託之鑑定機構作成之鑑定報告,應依對造關係人及本會委
員人數向對造及本府提出繕本。對造關係人不服鑑定結果者,應自
行委託其他鑑定機構作成鑑定報告,並依相同程序提出繕本。
五、本會得依據鑑定結果提出調處方案,經送達申請人及對造關係人後
,得訂定調處會議之期日進行調處。依調處方案達成和解者送請公
證或未能達成和解者,均終結調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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