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80年4月10日

條文關聯

  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
  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
  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
  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但為土地集中合理經營,以價值
  相等為準,得互相交換分合及為改良土地增加生產與興建國民住宅,得
  將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作為抵押,向金融機關申請貸款。
  山地人民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應以能自耕而
  其已取得之土地面積尚未超過規定限額之山地人民或供工業或供建築用
  者為限。違者,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土地,如屆至移轉時,山地人民未具自營生活能力
  者,得由本府徵詢議會之同意,報經行政院核准延後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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