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礦場安全法臺灣省地下金屬、非金屬礦場施行細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1年12月08日

條文關聯

  年滿二十五歲,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遴用為礦場安全管理員: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採礦技術科系畢業,曾從事有關坑內採礦或礦
      場安全工作一年以上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工程技術科系畢業,曾從事有關坑內採礦或礦
      場安全工作二年以上者。
  三、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非工程技術科系畢業,曾從事有關坑內採礦或
      礦場安全工作三年以上者。
  四、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採礦或工程技術科畢業,曾從事有關坑內採礦或
      礦場安全工作三年以上者。
  五、初級工業職業學校採礦或工程技術科畢業,曾從事有關坑內採礦或
      礦場安全工作四年以上者。
  六、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曾從事有關坑內採礦或礦場安全工作四年以上
      ,初級中等學校畢業,曾從事有關坑內採礦或礦場安全工作五年以
      上者。
  七、國民小學畢業或同等學歷,曾從事有關坑內採礦或礦場安全工作七
      年以上者。
  九、高等考試非採礦科及格,曾從事有關坑內採礦或礦場安全工作二年
      以上者。
  十、普通考試採礦科及格,曾從事有關坑內採礦或礦場安全工作二年以
      上者。
  十一、普通考試非採礦科及格,曾從事有關坑內採礦或礦場工作四年以
      上者。
  十二、本細則施行前已取得礦場保安管理員之資格者。前項第一款至第
  十一款之人員,應經礦務局礦場安全技術訓練結業、第二款至第七款、
  第九款及第十一款之人員,並經過礦物局礦場安全技術訓練考試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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