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礦場安全法臺灣省地下金屬、非金屬礦場施行細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1年12月08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本細則依礦場安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九條所稱省主管礦業行政機關,係指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下簡
  稱建設廳),其執行單位為臺灣省礦務局(以下簡稱礦務局)。

  本細則所稱礦場,係指地下探採金屬礦、非金屬礦及其附屬之作業場所
  。
  前項所稱非金屬礦不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氣。

  本細則所稱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包括礦場安全主管、礦場安全管理員、
  爆炸物管理員、坑內安全督察員、坑外安全督察員及機電安全督察員。

  本細則所稱礦場作業人員,係指礦業權者直接或間接僱用,從事礦場工
  作之人員。

第二章  礦場安全組織及人員
  礦場安全單位之組織編制及指揮監督系統,由礦場負責人視規模之大小
  擬訂,報請礦務局核定。
  前項組織編制及指揮監督系統圖由礦務局另訂之。

  礦業權者指定他人為礦場負責人,應於礦場申報開工時,填具申請書報
  請礦務局核備。
  前項礦場負責人應具備左列資格:
  一、年滿二十五歲。
  二、初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曾從事礦場有關工作一年以上者。

  年滿二十五歲,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遴用為礦場安全管理員: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採礦技術科系畢業,曾從事有關坑內採礦或礦
      場安全工作一年以上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工程技術科系畢業,曾從事有關坑內採礦或礦
      場安全工作二年以上者。
  三、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非工程技術科系畢業,曾從事有關坑內採礦或
      礦場安全工作三年以上者。
  四、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採礦或工程技術科畢業,曾從事有關坑內採礦或
      礦場安全工作三年以上者。
  五、初級工業職業學校採礦或工程技術科畢業,曾從事有關坑內採礦或
      礦場安全工作四年以上者。
  六、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曾從事有關坑內採礦或礦場安全工作四年以上
      ,初級中等學校畢業,曾從事有關坑內採礦或礦場安全工作五年以
      上者。
  七、國民小學畢業或同等學歷,曾從事有關坑內採礦或礦場安全工作七
      年以上者。
  九、高等考試非採礦科及格,曾從事有關坑內採礦或礦場安全工作二年
      以上者。
  十、普通考試採礦科及格,曾從事有關坑內採礦或礦場安全工作二年以
      上者。
  十一、普通考試非採礦科及格,曾從事有關坑內採礦或礦場工作四年以
      上者。
  十二、本細則施行前已取得礦場保安管理員之資格者。前項第一款至第
  十一款之人員,應經礦務局礦場安全技術訓練結業、第二款至第七款、
  第九款及第十一款之人員,並經過礦物局礦場安全技術訓練考試及格。

  經常僱用礦工六十人以上之礦場,應遴用礦場安全管理員一人,每增加
  礦工二百人,應增用礦場安全管理員一人,經常僱用礦工未滿六十人者
  ,得以礦場坑內安全督察員兼代礦場安全管理員。
  礦務局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礦業權者增用礦場安全管理員。

  礦場負責人應就具有礦場安全管理員資格者,指定為礦場安全主管。
  礦場負責人具有礦場安全管理員資格者,得兼任礦場安全主管。

  礦場安全主管職掌範圍如左:
  一、安全計畫之擬訂及督導實施。
  二、特別採掘計畫之擬訂及督導實施。
  三、安全設備之設置或變更之籌劃。
  四、礦場安全守則之擬訂或修正。
  五、礦場安全教育訓練之籌劃及督導實施。
  六、災變處理、調查及防範對策之研擬。
  七、其他有關礦場安全管理事項。

  年滿二十歲,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遴用為坑內、坑外或機電安全督
  察員: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有關技術科系畢業,曾從事礦場有關技術工作
      六個月以上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非有關科系畢業,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有關
      技術科畢業,曾從事礦場有關技術工作一年以上者。
  三、初級工業職業學校有關技術科畢業,曾從事礦場有關技術工作二年
      以上者。
  四、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曾從事礦場有關技術工作三年以上;初級中等
      學校畢業,曾從事礦場有關技術工作四年以上者。
  五、國民小學畢業或同等學歷,曾從事礦場有關技術工作五年以上者,
      經礦務局礦場安全技術訓練結業者。
  六、高等考試採礦科及格,曾從事礦場有關技術工作六個月以上者。
  七、高等考試非採礦科及格,曾從事礦場有關技術工作二年以上者。
  八、普通考試採礦科及格,曾從事礦場有關技術工作一年以上者。
  九、普通考試非採礦科及格,曾從事礦場有關技術工作三年以上者。
  十、本細則施行前已取得坑內、坑外或機電保安督察員資格者。
  前項所稱礦場有關技術工作,在坑內安全督查員係指礦場坑內之技術工
  作;在坑外安全督察員係指礦場坑內或坑外之技術工作;在機電安全督
  察員係指坑外或坑內之機電工作。

  礦業權者應依左列規定遴用坑內、坑外及機電安全督察員:
  一、經常僱用坑內礦工六十人以下者,應遴用坑內安全督察員一人,每
      增加六十人,增用一人。
  二、經常僱用礦工五百人以下者,應遴用坑外安全督察員一人。但經常
      僱用礦工三十人以下之礦場,得由坑內安全督察員兼代其職。
  三、使用十瓩以上電力設備之礦場,應遴用機電安全督察員一人,其電
      力契約量超過五百瓩,增用一人。
  礦物局認有必要時,得令礦業權者增用坑內、坑外或機電安全督察員。

  爆炸物管理員之遴用資格,準用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之規定。

  年滿二十歲者,得參加礦場安全技術訓練,經結業考試及格者,由礦務
  局發給及格證書。
  前項礦場安全技術訓練,由礦務局每年舉辦一次,但得視實際需要增減
  之。

  礦業權者遴用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履歷表、學
  經歷證件或經核定之資格證件,報請礦物局核准。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離職或異動時,礦業權者應即報請礦務局備查,並遴
  用合格人員接替,其接替人員未經核准前,應指定適當人員暫行代理。

  經核定為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後,未滿三個月者,不得轉任為其他礦場安
  全管理人員。

  礦場負責人應訂定各種礦場安全管理人員之職掌範圍,專冊登記,除公
  告於礦場易見處所外,並報請礦務局核備,變更時亦同。

  礦場安全管理員、爆炸物管理員、坑內安全督察員及機電安全督察員均
  為專任,不得兼任其他安全職務。但有特殊情形經礦務局核准者 不在
  此限。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依規定執行任務時,任何人不得妨礙。

  礦場負責人應將左列事項詳訂於礦場安全守則:
  一、巡視時間、處所及巡視時應注意事項。
  二、災變發生時之救護及連絡方法。
  三、礦場公休日或停工時之巡視事項及其指定人員入坑時應注意事項。
  四、礦場安全日誌及機電安全日誌之記錄及交接事項。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礦場負責人應即指定適當之安
  全管理人員代理,其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礦場負責人應向礦務局報
  備。

  礦業權者應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及管理人員設置辦法之規定辦理礦場安
  全衛生事項。

  礦場負責人應置備礦場作業人員名冊,載明礦場作業人員職別、姓名、
  出生年月日、籍貫、工作年資、眷屬人數及通訊地點。
  坑內作業人員應由礦場分別給予編號名牌,入坑時交坑口管理人員,出
  坑時取回。

  礦場公休日或停工時,任何人不得擅自進入坑內。但礦場安全管理人員
  或由礦場負責人指定之人員不在此限。

  礦場作業人員應遵守有關礦場安全法令、礦場安全守則及各級礦場安全
  管理人員之指導。

  礦場作業人員於作業時應佩帶左列安全防護裝備:
  一、安全帽。
  二、安全鞋。
  三、工作服。
  四、防塵口罩。
  五、防塵眼鏡。
  六、手套。
  七、其他經礦務局指定之安全防護裝備。

  礦場作業人員不得攜帶酒類及賭具入坑,礦場負責人應指定專人在坑口
  對入坑人員嚴格檢查,並隨時於坑內抽查。
  礦場作業人員在坑內休憩時不得躺臥或睡眠,如患疾病應即施以急救並
  送出坑外醫療。
  坑內不得吸煙及不得使用發火具之地點,應由礦場負責人通告礦場作業
  人員遵行,並於礦場安全守則內明定之。

第三章  礦場安全訓練
  礦業權者對左列作業人員應施以職前專業訓練,未經訓練者,不得令其
  擔任工作:
  一、電機設備之裝設、保護及修理人員。
  二、五十馬力以上之捲揚機及壓風機操作人員。
  三、機車駕駛及保養人員。
  四、爆破作業人員。
  五、氧氣呼吸器之使用及維護人員。
  六、礦務局認為必要之其他作業人員。
  礦務局於必要時,得通知礦業權者對前項各種作業人員施以在職訓練。

  礦業權者對新進作業人員應施以左列安全訓練:
  一、礦場安全法規。
  二、坑內安全。
  三、坑外安全。
  四、礦場救護。

  礦場新進作業人員施以安全訓練後,無同種礦場工作經驗者,應經一個
  月以上之現場實習;有同種礦場工作經驗者,應經十日以上之現場實習
  ,始得在坑內單獨工作。

  礦務局得調訓礦場作業人員,施以必要之安全訓練。

第四章  礦場安全圖
  礦場負責人應依左列規定繪製礦場安全圖:
  一、縮尺為一千分之一。
  二、填註習用之符號圖例。
  三、繪平面圖,必要時加附截面圖。
  四、圖內繪入礦區境界線、坑口、通風坑道、搬運坑道、人行道、昇樓
      、採掘處所、已採空洞、舊坑、扇風機位置、通風方向、風量、風
      橋、風門、排水機、捲揚機位置及其他安全上應注意事項。
  五、礦務局指示事項。
  前項第二款所稱習用符號圖例,由礦務局另訂之。

  礦場安全圖應依每年年底實測結果繪製之,並於翌年三月底前報請礦務
  局核備。
  前項礦場安全圖應由礦場負責人、礦場安全主管及測繪人簽名蓋章。

  礦場負責人應將礦場安全圖或其簡明圖揭示於礦場顯明易見處所,供礦
  場員工閱覽。

  礦業權者應於礦場申報開工時,將礦場安全計畫及其附圖送礦務局核准
  。

  礦業權者擬廢棄礦坑時,應於一個月前將坑內實測圖及所採取之安全措
  施,報請礦務局核准。

第五章  礦場安全日誌
  礦場應置備礦場安全日誌及機電安全日誌,供各級礦場安全管理人員記
  錄其每班巡視檢查之結果及礦場安全設施之情形。

  礦場安全日誌應將礦場作業人數、產量、溫濕度、風量、有害氣體含量
  、通風、保坑、爆炸物、機電、搬運及其他坑內坑外安全設施等事項分
  項列舉。
  機電安全日誌應將坑內外通風、搬運、排水、電力、機械設備及其他機
  電搬運設施等事項分項列舉。

  礦場負責人、礦場安全主管及礦場安全管理員,每日應查閱礦場安全日
  誌及機電安全日誌,簽名蓋章、註明時間,並督導辦理改進有關礦場安
  全事宜。

  礦場安全日誌及機電安全日誌應經常置於礦場辦公地點內易見之固定處
  所,供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及指定人員參閱。

  礦權業者應將礦場安全日誌、機電安全日誌、礦場安全圖及有關礦場安
  全之紀錄、資料,至少保存五年以上,以備查閱。

  礦場負責人應於礦場開工後三個月內,依礦場實際需要,以淺明文字訂
  定礦場安全守則,提經礦場作業員工代表會通過,報請礦務局核備後公
  告之,變更時亦同。
  前項礦場安全守則,礦務局得訂定範本,提供礦場作為範例。

第六章  坑內氣體
  坑內作業及通行場所之空氣,應維持氧氣含量百分之十九以上,二氧化
  碳含量百分之一以下,其有害氣體含量應符合空氣中有害物質容許濃度
  標準。

  坑內可能產生有害氣體之處所,坑內安全督察員應加強檢查;坑內安全
  督察員或作業人員發現有害氣體含量超過安全情況之處所,不能立即改
  善通風時,應即通知作業人員撤離,並揭示警告標誌遮斷通行,報告礦
  場安全管理員速予處理。
  前項警告標誌或遮斷圍柵,應受礦場安全管理員之指揮監督始得撤除。

  在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指揮下,以安全方法從事救人措施、改善通風及其
  他有關安全之作業時,得不受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坑內安全督察員或其指定人員,應於每日開工前二小時內或停止一班作
  業後再行作業時,檢定其特有之有害氣體含量。
  前項檢定工作在同一作業時間內,應由指定之人員至少檢查一次,並將
  結果記入礦場安全日誌。

  礦務局於必要時.得指定礦場作業場所之全部或一部不得使用明火。

第七章  通風
  礦坑與地表間至少應有主入風坑及主出風坑各一處,並應設適當風道予
  以連絡。但在開礦初期進行掘進工作,備有充分通風設施者,不在此限
  。
  前項主入風坑及主出風坑之截面規格,以能滿足通風及搬運條件之需要
  為度。

  入風坑之風量,應以一日間坑內同時作業之最多人數為標準。
  前項風量每分鐘應在三立方公尺以上,如有特殊原因經礦務局核准後,
  得酌予減少。

  坑內作業場所之風量,應視作業人數之多寡、有害氣體之發生量、坑內
  溫度及濕度等因素,適時調節之。

  坑內一般作業場所之風速,應在每分鐘四百五十公尺以下,但專用風道
  可增至六百公尺。
  前項風速如有特殊原因,經礦務局核准者,得酌予增加。

  坑內作業場所之溫度,應維持攝氏三十七度以下。但經礦務局核准緊急
  措施及從事安全作業時,不在此限。

  自然通風不能使坑內通風達到最低緊要時,應裝設主扇風機通風,並應
  備置電流計、風壓計或水柱計。

  主扇風機應設於主出風坑扇風機道外之地面耐火建築物中。但有特殊原
  因,經礦務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主扇風機之位置應不使坑內出風導至主入風坑之處所。

  礦場負責人應派員監視主扇風機或裝設減速、停轉之自動警報器。

  主扇風機之電路應獨立配裝,不得與其他電機設備之電路連接。

  主扇風機除安全上認有必要、停機修理或有特殊原因外,不得停止運轉
  。

  主扇風機停止運轉後,坑內可能發生危險之區域,應即停止送電,並撤
  出作業人員。扇風機恢復運轉時,應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後,始可恢復該
  區域之送電及作業。

  設置補助扇風機時,準用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並報請礦務局備查。

  設置局部扇風機時,應報請礦務局備查,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設於回風再導至入風或有害氣體可能蓄積之處所。
  二、風量不得大於設置地點之入風量,並不得發生循環迴流。
  三、除特殊原因或安全上認有必要外,不得停止運轉。
  四、不得使用會發生靜電之風管,並應防止漏風。

  局部扇風機運轉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開動後應檢查該區域內有害氣體含量,認為安全後始可工作。
  二、停止運轉,有發生危險之虞時,應撤出該區域作業人員及停止該區
      之送電,並將附近電機具之開關予以啟斷。
  三、排除有害氣體流動過程中,有發生危險之虞時,應採取安全措施。
  四、在含有可燃性氣體之礦場,於開動前應檢定可燃性氣體含量,經認
      為安全後始得送電。

  主入風坑及主出風坑間之各風道,應設置左列設備控制通風:
  一、遮斷壁:應以混凝土等不燃性材料構築,不得漏風。
  二、風門或調節風門:應於適當距離設置二門以上,俾人車通過時,交
      替開關。
  三、風橋:應用適當材料構築於坑內交叉風道處,不得漏風。

  坑內風道不得堆放阻礙通風之岩石、礦石或其他物件。

  鄰近風道之採掘跡及不使用之昇樓、坑道應視實際需要予以封閉。

  開鑿斜坑、直井、巷道及採掘面,應有入風及出風之通風設備,使新鮮
  空氣流入工作面,並將回風排至回風路,不得將工作面之空氣以局部扇
  風機攪拌、迴流或使成為無風狀態。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應定期測定坑內通風量、溫度及濕度。但坑內空氣、
  通風有異狀或變更通風系統時應隨時測定,並採取必要措施。
  前項測定結果應記入礦場安全日誌。

第八章  防火
  坑外火爐、加熱裝置、煙等設備及建築物,應為防火構造,並應與其
  他可燃性物質保留適當距離。

  坑內、坑外機電房及坑內油類儲藏所,應以不燃性物質或防火材料建築
  之,並視其規模之大小,設置儲水池、消防栓、消防器具或滅火用砂等
  防火設備。

  坑內不得儲存汽油,如儲存潤滑油、柴油或其他油類時,應置於有防火
  設施之地點及密閉之容器內,並與坑內火藥庫、機電設備及直井保持五
  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坑內儲存油類之處所,不得設於主入風坑內。

  坑內不得生火取暖。
  坑內外因作業需要,須用明火時,應經礦場負責人指定地點,並採取適
  當之防火措施。

  坑內乾燥地區採用木材支架之主要坑道,每隔一百公尺應架設五公尺以
  上之防火支柱。

  斜坑、直井之主要巷道口或其適當處所應按裝防火門,防止火災所生煙
  霧及有害氣體入風坑道蔓延。

  坑內外使用皮帶輸送機時,應於適當處所備置滅火設備。

  坑內發生火災時,應迅即報告安全管理人員,採取緊急措施,並通知受
  影響地區之作業人員撤離。

  坑內火災地點之封閉及啟封應先報請礦務局核准,並由礦場安全管理人
  員指導實施。

  坑內因火災而設之封閉牆應揭示警告標誌,並裝設鐵管通入內部,以便
  採取氣體樣品分析。

第九章  防水
  礦場坑口位置應設於最高洪水位以上,礦物局認為有必要時,得通知礦
  業權者設置防洪設施。

  礦場坑口鄰近岩層鬆軟易塌之處所,應構築擋木牆,坑外並應有適當之
  排水設施。

  坑內設置排水設施應具有排除最高水量之能力,其主要排水機並應另置
  預備機 。

  礦坑鄰近舊礦坑或水源者,應備有舊礦坑實測圖及水源情況之資料,並
  應保留適當之防水礦壁或岩壁。但設有足夠排出舊坑積水及防水之安全
  設備者,報經礦務局核准後,得免留防水礦壁或岩壁。

  礦區與礦區鄰接界限間,應保留二十公尺以上之防水礦壁或岩壁。但有
  特殊情形報經礦務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回採防水礦壁,應先將回採計畫報請礦務局核准。

  坑內作業場所接近舊礦坑附近採掘時,準用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其在鄰
  近舊礦坑十公尺以內採掘時,應於其四周作適當之先進鑽孔探水。
  前項鑽孔孔深應在七公尺以上,並留存五公尺以上之殘孔,必要時應在
  適當地點預設水閘以防泛濫。

  坑道通過含水斷層或含水地帶前,應採取灌漿或其他適當之防水措施。

  礦權業者在海、河、湖沼等水域底部計畫採掘時,應先將該區域及其周
  邊之水深作精密測定,必要時以鑽探及其他方法調查水底至礦床間之地
  質條件。
  前項鑽孔探查後,應以水泥漿切實填塞。

  礦業權者在海、河、湖沼等水域底部採掘時,應擬具安全開採計畫書圖
  ,報請礦務局核定後實施,變更時亦同。
  前項計畫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水深測定。
  二、水質及水量調查。
  三、採掘方法及規劃。
  四、接近舊坑或水域底部時擬採措施。
  五、接近斷層時擬採措施。
  六、排水設備。
  七、水閘設置及管理。
  八、出水時擬採之緊急措施。

  礦業權者在海、河、湖沼等水域底部採掘時,礦場負責人應作先鑽孔探
  水,其採掘面應與孔底保持五公尺以上之距離。坑道掘進應超越採掘面
  五十公尺以上距離。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應隨時測定坑內出水量,檢查先進鑽孔情形及地質條
  件,並定期檢查水質變化,將結果記入礦場安全日誌。

  礦權業者在海、河、湖沼等水域底部採掘時,礦場負責人應繪製縮尺一
  千分之一水域安全圖,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海、河、湖沼水面下之水深。
  二、採掘狀況及坑內主要地點距水底之深度。
  三、地質鑽探之位置及其他地質調查結果。
  四、水域底部岩層之厚度及性質。
  五、斷層之種類、位置、走向、傾斜及落差。
  六、先進鑽孔之位置、方向及孔長。
  七、出水量有變化時,其水源位置及出水量。
  八、防水閘之地點或其預設地點。
  九、發生頂磐大崩落時,其地點與水底之距離。

第十章  支撐
  坑道或採掘面有不安全崩塌之虞時,應撐設支架,並用襯料填緊頂部及
  兩側,不得鬆弛。如有移動、傾倒、腐損或折斷,應即分別修復。
  前項修復不得由無經驗之作業人員單獨工作。
  礦場應在坑內外適當地點儲備充分之支撐材料與設備。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應經常檢查各作業場所之支撐情形,發現斷折或有崩
  塌之虞時,應即採取適當措施。

  礦場作業人員應隨時以適當器具檢查工作地點之頂磐及坑壁安全狀況,
  認有危險時,應即將鬆石擊落或採取其他適當措施。

  大落磐之搶修應依實際情況採取適當措施,並由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在場
  監督。

  回採礦柱或撤收支架時,應先由礦場安全管理人員確認對安全無礙後,
  由熟練之作業人員為之。

  坑內採取頂磐栓或以類似方法支持岩磐時,應將實施計畫報請礦務局備
  查。

第十一章  爆炸物及爆破
  礦業權者遴用之爆炸物管理員,應負領取、搬運、儲存及管理爆炸物等
  責任。

  礦場負責人應備置爆炸物出納登記簿,由爆炸物管理員每日切實記載進
  出及庫存之爆炸物種類與數量。
  庫存不良爆炸物應報請建設廳處理。

  礦場使用之爆炸物應根據礦場主管人員核定之請領單,在與火藥庫有適
  當距離之安全地點領發。
  請領爆炸物時,未分別備有炸藥箱及雷管箱者,不得發給,其數量不得
  超過各該工作場所一日之用量。

  炸藥箱及雷管箱應用木造或牢固之絕緣容器,並標明炸藥或雷管之特殊
  標誌,分別儲放炸藥與雷管,不得存放其他物件。
  炸藥箱或雷管箱應由專人攜帶,其他無關人員不得同行。
  炸藥箱或雷管箱需存放坑內時,應置於離開工作面有適當距離之安全地
  點,不得接近鐵軌、高壓電線或電池。

  坑內使用爆炸物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電雷管裝入炸藥時,應遠離電線、電機設備、鐵軌及運轉機器等處
      所。
  二、炸藥裝入孔時,應使用非金屬棒。
  三、炸藥裝入孔後,應以黏土、砂袋、水袋或其他不燃性物質充分填
      塞。
  四、裝入孔之電雷管,在未與發爆母線連結前,應將其腳線之兩端結
      合。
  五、電雷管之引爆應用檢驗合格之發爆器為之。
  六、爆破人員於發爆前,應有廣泛之警告,並配置人員監視,使鄰近地
      區之作業人員避至安全地點後方可引爆。
  七、賸餘或不良之爆炸物應於每日工作完畢後退還火藥庫保管,不得存
      於其他處所。
  八、含有可燃性氣體之坑內應以鑽孔爆破法為之,不得使用導火索引爆
      。
  九、導火索之切斷,應以安全器具為之,雷管與導火索之裝接,應以安
      全壓口器為之。
  十、使用導火索由同一人連續點火時,其導火索長度,十五發以下時,
      應為二公尺以上,十發以下時,應為一.五公尺以上,五發以下時
      ,應為一公尺以上,如導火索長度未滿0.五公尺時,不得點火,
      一人連續點火數不得超過十五發。

  發爆母線之維護使用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為四十公尺以上完全絕緣之被覆電線,並應經常保養良好,不得
      破損。
  二、使用時應佈設在不帶電之安全地帶,未通電引爆前,其連接電源之
      兩端應予接合,連接電雷管之兩端應長短不一,並予分開,以防發
      生短路。

  使用電雷管爆破時,經通電後,不論引爆與否,應先啟斷發爆器之電源
  ,並將發爆母線兩端解離發爆器,予以接合後,至少應候十五分鐘以上
  ,始得進入工作面作必要之檢查。
  使用安全導火索爆破時,經點火後,不論引爆與否,至少應候三十分鐘
  以上,始得進入工作面作必要之檢查。

  爆破後應由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或其指定之作業人員檢查岩磐情形及有無
  殘留爆炸物,並採取適當措施。

  孔內殘留之爆炸物應依左列規定擇一辦理:
  一、在距原孔四十公分以上處,另鑿等深平行孔裝藥引爆。
  二、用壓力水或壓縮空氣取出填塞物後,再予裝藥引爆。
  三、以安全方法在原孔裝藥,再予引爆。
  經前項處理後之碴石裝車時,應另掛標示牌,並報告礦場安全管理人員
  妥善處理。

  有殘留爆炸物之孔,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或其指定人員,需移交給次班
  人員處理時,應對次班人員在現場說明實況,並懸掛標示牌。

  運送或使用爆炸物人員攜帶明火時,應採取妥善之安全措施。
  前項安全措施應於礦場安全守則內明定之。

  爆炸物之管理、儲存、搬運及使用,除本細則未規定外,並應依實業用
  爆炸物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十二章  坑內道路
  坑內道路之截面規格除應具備通風條件外,其寬度應依左列規定:
  一、捲揚斜坑:車廂與坑壁間距離至少應在0.七五公尺以上。
  二、水平坑道:車廂與坑壁間距離至少應在0.五公尺以上。
  三、複線車道:車廂與車廂間距離至少應在0.三公尺以上。
  輸送機或鋼索搬運之坑道規格,準用前項規定。

  通行卡車或無軌運輸車輛之坑道寬度應依左列規定:
  一、車輛與坑壁間距離至少應在0.五公尺以上。
  二、複線車道:車輛與車輛間距離至少應在0.五公尺以上。
  單線車道,坑道兩端應設置管制站,以調度車輛進出。

  直井或傾斜四十五度以上之斜坑,其坑口與其他坑道交叉處所,應裝置
  防止礦車及人員墜落之安全設備。供行人使用者,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堅
  固之樓梯:
  一、傾斜度應在九十度以下,並與坑壁間保持適當距離。
  二、應備有扶欄。
  三、每隔十公尺內應設迴避踏板。
  四、上端應伸出坑口在0.六公尺以上。
  坑口直井或昇樓如為搬卸礦石及行人並用者,應設安全隔壁。

  各主要搬運坑道每隔五十公尺應設里程牌。

  廢棄不用之坑道或採掘跡設置禁止通行標誌或遮斷通行設施。

第十三章  搬運
  機電安全督察員或指定人員應每日巡視檢查捲揚設備,並將巡視檢查結
  果記入各檢查紀錄卡及機電安全日誌:前項巡視檢查項目如左:
  一、鋼索之磨耗、有無斷線、索頭及其繞捲在捲筒上平整情況。
  二、礦車三環鏈及連結器。
  三、捲揚機剎車器、動力指示儀表及過負荷保護裝置。
  四、捲揚機各轉軸之潤滑。
  五、近捲揚機之滑輪及捲揚信號裝置。
  六、捲揚設備及機件之整潔。
  七、其他經礦務局指定之項目。

  捲揚機應以捲筒剎車器為主要剎車器,並應有使捲揚機在最大負荷時,
  捲筒迅即停止轉動之能力。

  捲揚坑道應設適當之信號裝置,使於捲揚路途中任何地點,能與捲揚機
  房隨時連絡傳達信息。

  鋼索經腐蝕、磨損,其安全率減低至原有安全率百分之八十以下或其直
  徑磨耗至原有直徑百分之九十以下者,均應停止使用。

  鋼索與礦車連接端之鐵環應以鋅合金灌牢或用鉚釘、束箍予以固定。

  鋼索應經常上油保養,並於車道上每隔適當距離裝置滑輪。

  搬運及通行坑道施工或危險地點附近,應設置紅色電燈或適當之警告標
  誌。

  捲揚機操作人員及押車人員,在值班時不得離開工作岡位。

  礦場員工除押車人員外,不得搭乘重車。
  礦場應設置員工出入坑專車,定時行駛,搭乘專車時除押車人員外,均
  應坐於車內,並嚴禁行駛中上下車。
  前項專車每日行駛前,應以空車行駛一次,確認安全後,始可使用。
  坑內候車處所應揭示乘車時間及每車限乘人數。

  捲揚機及其附屬之零件與鋼索,載運員工時,其安全率均應在最高靜荷
  重十倍以上,最大總荷重五倍以上。用於人員以外之搬運時,其安全率
  應在最高靜荷重六倍以上,最大總荷重三倍以上。

  斜坑搬運時,應於左列處所設置防止礦車逸走設施:
  一、設有調車場之斜坑口或片道口。
  二、運搬員工出入坑專車或列車最後之車輛。

  斜坑搬運之鋼索與車輛及各車輛之間之連接,應使用具有防止跳脫裝置
  之安全連結器或其他安全裝置。

  直井捲揚設備載運員工時,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應備安全、安全爪或其他裝置,以防鋼索折斷或其他原因致貫籠
      墜落時,能使貫籠立即停止。
  二、坑口及中段乘降地點,應有自動或手動安全門扉或其他防止墜落之
      設備,貫籠門尚未關妥時,捲揚機不得開動。
  三、坑底及中段乘降地點,如該兩邊均有坑道時,該兩邊之坑道應有連
      絡之道路。
  四、貫籠應備有金屬製上蓋,兩邊應有圍柵,前後應有門扉,安全鎖或
      橫擋。
  五、貫籠內應備有把手。
  六、不得使出分段連接之鋼索。
  前項第一款安全裝置每月至少應檢查一次。

  無軌搬運車輛應有適當之剎車、警報裝置及照明設備。行駛時,應使用
  動力操作,駕駛人員除熄火及車輛停妥外,不得擅離駕駛。

第十四章  機械器具
  機電安全督察員每日應檢查扇風機、壓風機、排水機及其他電機設備,
  並將結果記入檢查紀錄卡及機電安全日誌。

  左列器材未經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或主管機關委託之機構檢驗合格者,礦
  場不得安裝或使用:
  一、爆炸物。
  二、發爆器。
  三、各種電機具。
  (一)發電機。
  (二)電動機。
  (三)變壓器。
  (四)開關器及繼電器。
  (五)電計器。
  (六)電話機。
  (七)避雷器。
  (八)其他易產生火花或高熱之電機具。
  四、電線及電纜。
  五、鋼索。
  六、礦車三環鏈及連結器(包括插針、拖板及環)。
  七、機車。
  八、各種氣體及放射性檢定器。
  九、測塵器。
  十、測風儀。
  十一、氧氣呼吸器。
  十二、一氧化碳自救呼吸器。
  十三、滅火設備。
  十四、其他經指定之機械及器材。
  前項器材未訂定國家標準或國內尚無該項檢驗設備者,礦務局得依國外
  檢驗機構所附檢驗證明予以認定。

  礦業權者應購置足夠之安全儀器及各種電機檢查儀器,供礦場作業人員
  使用。

  坑內、坑外機械易導致人員接觸之轉動部分,不得有突出之螺釘、螺帽
  、插銷或其他突出物。但因位置、構造或有適當之防護,不致導致危險
  者,不在此限。

  機械之飛輪及轉軸等易導致人員接觸者,應加護罩,其因作業性質不適
  於加護罩者,應設置圍柵。

  機電設備之基礎應構造堅固,不得動搖。

  機電設備應於易見處標明其最大安全負荷。

  含有可燃性氣體之礦場,坑內不得使用內燃機車設備。但經礦務局核准
  者不在此限。

  坑內使用內燃機車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發動機之排氣口應設防止火焰裝置。
  二、排氣管內應設噴水等冷卻及淡廢氣裝置。
  三、應設置消除廢氣中之惡臭及有害氣體之設備,使廢氣中之一氧化碳
      含量不得超過百萬分之五十,起動及停車時不得超過百萬分之一千
      二百,其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分鐘,並定期檢驗其含量
  四、應設發動機過熱時自動停轉之裝置。
  五、坑內設置加油站,應附設漏油之積存設備,其建造及防火設備應依
      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

  機車應備有警鈴、頭燈及尾燈。

  機車不得從後面推動列車。但在調車場以緩慢速度操作時不在此限。

  礦場申請設置左列設備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設置計畫書、設置位
  置圖、施工說明書及出廠檢驗合格書,經礦務局核准後,始得設置:
  一、各主要直井或斜坑道之捲揚機裝置及五十馬力以上之捲揚設備。
  二、電動架空索道。
  三、主要扇風機。
  前項設備裝設完成時,應填具竣工報告書,報請礦務局檢查合格後始得
  使用。

  礦場設置捲揚設備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設置過負荷及過電流時之自動保護裝置。
  二、三十馬力以上者,應裝置捲筒剎車及馬達軸剎車。
      三百馬力以上者,應加裝油(氣)壓式剎車。
  三、應於操作人員易見之處所,裝置電計器。
  四、主要捲揚設備應裝置坑道深度指示器。
  五、捲揚機前應設置導輪,以防止鋼索在捲筒上亂捲。
  六、應有過捲預防裝置。
  七、基座應堅固,不得搖動。
  八、轉動部分應加適當之護蓋。
  九、機房應有足夠寬度之人行通路及良好之通風照明設備。
  十、應規定其捲揚重量。

  礦場設置壓風機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設置安全閥、制壓閥及壓力計。
  二、設置溫度計以制定壓縮空氣之溫度。
  三、氣缸、貯氣槽、閥、冷卻器及過濾網等應定期清掃。
  四、使用良質、適量之潤滑油,並裝溫度計以測定其溫度。
  五、裝置自動溫度控制式防止過熱裝置。
  六、安全閥應調整在最高容許壓力以下即可跳開之程度。
  七、裝設處所應擇左列位置:
  (一)灰塵、污物及濕氣稀少,空氣清潔而通風良好之處所。
  (二)容易裝卸或檢查機件之處所。
  (三)皮帶應加防護蓋。
  (四)使用不燃性材料建造之處所。
  八、水冷式壓風機之冷卻水出口溫度,不得超過攝氏五十五度,冷卻水
      進、出口溫度差,不得超過攝氏十度。
  九、排氣閥不得距離機房過遠,以利制壓閥及安全閥試驗。
  十、貯氣槽之使用應依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之規定辦理。
  十一、應定期作水壓試驗。

第十五章  電機設備
  機電安全督察員對所管理之電機設備應隨時檢修,妥加維護,如有重大
  故障、電機設備或線路著火及其他危險時,應即啟斷電源,同時使用不
  導電之滅火器材滅火,並連絡當地供電機構處理。
  電源啟斷再送電時,應由機電安全督察員確認安全後始可送電。

  坑內、坑外電路及電機設備之裝設,應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屋外供電
  線路裝置規則及本細則規定辦理。

  發電室、受電室、變電室及其他場所之高壓電路或坑內電纜、電線應以
  明顯之方法或顏色分別標示其相別。

  配電盤後面裝設高壓電機具或電線者,應有適當之工作空間。

  自用發電設備之供電線路與供電機構之供電系統有關連者,其自用發電
  設備部分應依有關電業法規定辦理。

  礦場裝設電機設備之處所,除指定之工作人員外,禁止其他人員進入,
  並設圍柵及禁止進入之警告標誌。

  電機設備之危險部分應有確實堅固之防護設備,每月並應作一次以上之
  檢查,如有損壞,應即修補。

  電機設備應在電路之必要處所設置開關器,以利操作與維護。

  停電作業、活線作業或接近活線處作業時,應於作業人員中指定一人,
  負責辦理該項作業內容、方法、順序、停送電之連絡及各項安全措施。

  絕緣用保護具(如高壓皮手套)、防護具、活線作業用工具等,應妥予
  維護,並應每六個月檢驗其性能一次,不合格者,應予更換。

  開關操作棒應保持清潔、乾燥及絕緣良好,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不合格
  者,應予更換。

  修理或檢查電機設備時,應將電源啟斷,同時揭示明顯標誌,並將開關
  固定或加鎖,以防止誤送電源。

  使用開關器時,啟斷必須全斷,閉合必須緊閉,如有加鎖設備時,應予
  加鎖。

  電機設備之開關器,不得裝置於工作人員需跨越機械操作或易於誤觸之
  位置。

  無明顯標示額定電壓、電流值之電機設備,不得使用。

  在良導體機器內檢修時,其所用照明器具及導線應有良好絕緣,並有適
  當漏電保護措施。

  高低壓分路、變壓器及電動機應安裝自動過載保護裝置。但經礦物局核
  准或變壓器之二次側,容量小及危險性少者不在此限。

  過負荷及短路保護裝置(包括繼電器、保險絲)應配合導線及電機具之
  容量裝置。

  坑內高壓變壓器、高壓配電盤及其他高壓電機設備,應揭示高壓危險之
  警告標誌,高壓配電盤並應設置絕緣臺,以利操作。

  坑內設置左列電機設備時,應以第一種地線工程接地,並經常檢查接地
  情形:
  一、變壓器之一次捲線與二次捲線間所設之非磁性金屬接觸預防板。
  二、電纜之鉛皮被覆及金屬管。
  三、電機之外殼。
  前項第三款電機有二具以上時,應分別接地。

  坑內用電起動及制動之裝置應為三相完全啟斷之結構。

  坑內、坑外之電機設備停止使用時應啟斷電源。

  坑內高壓配線應於坑口附近設置避雷器,以防止雷擊或異常電壓所生之
  事故,坑外架空電路達相當長度時亦同。
  電信線路應裝置可熔保險絲盒及避雷器設備,以防止雷擊或與電燈線及
  動力線接觸所生之事故。

  坑內發生靜電,有傷害作業人員或引超火災之虞時,應將該工作機械及
  其附屬物件發生靜電之部分,施行接地或採取其他不引火之除電措施。

  坑內電路配線應依左列規定:
  一、電燈線及電信線應使用易於繞曲之電纜,不得與坑壁、風門、支架
      及頂磐接觸。
  二、信號線對地電壓應在五十伏特以下。
  三、低壓動力線應使用易於繞曲之電纜或具有同等效力及強度之電線。
  四、高壓動力線應使用鉛包電纜、高壓橡皮或塑膠電纜。

  坑內裝設電纜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懸於坑壁高處,不得用細小之金屬線繫掛,以免破壞電纜外皮之
      絕緣。
  二、應避免受高溫、水淋、扭結及接觸油類或其他化學藥品。
  三、高低壓電纜應分側懸掛,並保持適當距離。
  四、電信線、信號線不得與高壓電纜同側懸掛。

  坑內所設電纜之接頭應使用壓接器壓接之。

  坑內電纜之接頭、分線及未端應裝置接合匣、分線匣及終點匣。匣中應
  填滿絕緣物,其接觸部分電纜雙方之金屬被覆,應以五平方公釐以上電
  線連接。

  坑內有可燃性氣體時,不得使用架空線式電動機車。但經礦務局核准之
  區域不在此限。

  坑內架空線式電動機車使用饋電線應依左列規定:
  一、電線應距軌道上方一.八公尺以上。
  二、不得與頂磐、坑壁、風門及支架直接接觸。
  三、應在電路主要分歧點及適當距離設置開關器。
  四、應在適當距離設置拉線等適當措施,以防止饋電線彎曲部分鬆弛。
  五、拉線距饋電線0.六公尺以內,應予絕緣並確實固定。

  坑內敷設架空單線式電車之鋼軌,除焊接之接頭外,應使用五十平方公
  釐以上裸銅絞線或具有同等效力之導線作線路連接,並設補助電路。

第十六章  坑外設施
  木工用圓鋸機應裝設防止斷齒反彈裝置之鋸齒及動輪,除必要之鋸齒部
  分外,均應設圍柵或護罩。
  橫鋸而無反彈之危險者,得不設置護罩或圍柵。

  使用動力運轉之衝壓機及剪截機,應設安全裝置。但工作點不需伸手或
  接近者,不在此限。

  礦場設置架空索道時,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索道所運吊斗之下端,除在停留場所外,應距離地面五公尺以上。
      但經礦務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在電信線、動力線、鐵路、交通道路、房屋等上空架設索道時,應
      敷設適當之鐵絲網等保護裝置。
  三、索道之停留站,應設適當之信號裝置。
  四、索道不得通過危險物儲藏所或人員眾多處所。
  五、索道之線路,應於適當距離建造塔架。
  六、索道經過交通道路之處所,應有適當之警告標誌。七、索道之吊斗
  應設置堅牢,不可過份搖動,以防止掉落。

  礦場使用架空索道運輸時,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索道之鋼索安全率對於張力及彎曲應力應在四倍以上。
  二、索道運轉速度,除自動交走式索道外,每分鐘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公
      尺。但因事實需要經礦務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載物之索道應嚴禁人員搭乘。
  四、風速在每秒二十公尺以上時不得運轉。

  翻礦機、選礦場及裝卸場,不得設於接近坑口入風處所。但有防塵設備
  時,不在此限。

  選礦場、煉礦場及其他礦塵或岩塵飛揚之作業場所,應有灑水或集塵設
  施,機械器具應裝置適當之防塵設備,其作業人員並應佩戴防塵口罩。

  熔礦爐、轉爐及其他多量高熱物之作業場所,應有預防爆炸及高熱物逸
  出之適當設施。
  前項作業場所應置備預防火傷或其他危險之適當保護用具。

  使用或儲存硫酸、硝酸、鹽酸、苛性鈉、苛性鉀、氰化鉀、水銀、亞砷
  酸及其他有劇毒性藥物或化學品等場所應設置警告標誌,並有防止飛濺
  、洩漏或失竊及預防傷害或中毒之設施。
  使用前項劇毒之廢水應使其含毒量符合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放流水標準
  。

第十七章  衛生醫療
  礦場使用乾式鑿岩機或鑽機時,應有灑水或防止岩塵飛揚之設備。

  坑內溫度在攝氏三十度以上者,作業人員每班至少應休息二次,每次休
  息時間應在二十分鐘以上。

  礦場應在坑外適當地點建造盥洗室。礦場作業人員不得在坑內作業場所
  隨地便溺。

  礦場應在坑外附近設置浴室,並經常供應清潔之冷熱水。

  礦場應提供清潔之飲用水,並保持容器之衛生。

  礦場衛生醫療之設備及管理,應依勞工健康管理規則與勞工安全衛生組
  織及管理人員設置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十八章  安全檢查
  礦務局應視礦場分布狀況及規模大小劃分若干區,每年至少指派礦場安
  全監督員監督、檢查或調查礦場安全設施二次,必要時得作專案安全檢
  查。

  礦務局應指派礦場安全監督員,執行礦場安全檢查、礦場災變調查及處
  理等技術工作,不得指派其他人員單獨執行。

  礦務局得視實際需要臨時組織專案安全檢查小組,並得邀請專家學者參
  加專案檢查。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應就其負責之作業場所,實施安全檢查,確認安全後
  始准作業,並將檢查結果詳記於礦場安全日誌或機電安全日記。

  礦場作業人員應就其職責範圍對作業場所實施自動安全檢查,其檢查工
  作並應受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及礦場安全監督員之指揮監督。

第十九章  災變處理
  礦場負責人或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於礦場發生左列災變之一者,應即請求
  礦物局設置於各區之礦場救護站及附近地方治安機關協助搶救,並將災
  變及應變或救護措施,以電話或電報報告礦務局處理:
  一、人員死亡或設備遭受重大損壞者。
  二、一次災變有五人以上受傷者。
  三、坑內發生火災或水災者。
  四、其他重大災變者,如大落磐、氣體、礦體或岩石突出等。

  礦場發生前條災變時,應由礦場負責人統一指揮救護組織,並即採取應
  變或救護措施。

  礦場負責人、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應保持災變現場。並由
  礦場負責人負責製作災害狀況圖,以備礦務局派員調查。但為緊急救人
  措施及防止災情擴大者,不在此限。

  礦場安全監督員對於礦場災變所作之調查、鑑定、督導救助及指導復工
  等工作,礦場作業人員應詳實陳述、合作協助並接受指揮監督。

  礦場負責人應於災變善後工作處理完畢後五日內,將災變善後處理報告
  表報請礦務局核備。
  每月十日以前,應填寫上月份災變統計月報表,報請礦務局備查。

  礦場負責人應將每次災變發生情形詳細統計分析,以備礦務局隨時查閱
  督導改進。

  礦場負責人因礦場緊急應變,使用他人土地致有損害時,礦業權者應予
  受害人相當之賠償,必要時並負責回復原狀。

第二十章  救護
  礦場應於坑內適當處所備置相當數量之一氧化碳自救呼吸器。
  前項呼吸器之使用方法及其注意事項,應由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對作業人
  員詳為講解,並妥為管理,隨時保持應變時能使用之狀態。

  礦場負責人為防範坑內爆炸、火災、水災及其他災變,每年應對礦場作
  業人員舉行一次以上之避難訓練。
  前項避難訓練有關事項,應於礦場安全守則內明定之。

  礦場應於坑內、坑外主要地點設置相互聯繫之警鈴、電話或對講機等通
  信設備及指示緊急避難方向之顯明標誌。

  經常僱用礦場作業人員五百名以上之礦場,應依左列規定編組礦場救護
  隊:
  一、救護隊至少應有三組,每組人數為五名以上,並置備有五套以上之
      氧氣呼吸器及其附屬品。
  二、救護隊員應遴選體格健壯者擔任,每六個月施行一次以上之訓練及
      演習。
  三、氧氣呼吸器及其附屬品應定期檢查,隨時保持應變時能使用之狀態
      。
  四、救護隊員訓練課程及救護儀器之定期檢查事項,應於礦場安全守則
      內明定之。
  僱用礦場作業人員未滿五百名之礦場,應視規模大小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或與鄰近礦場共同編組救護隊。

  礦場負責人應訂定救護隊之組織、訓練課程、隊員之連絡體系及救災統
  一指揮系統,並報請礦務局備查。

  礦務局得視礦場實際需要隨時調派、指揮及監督各礦場救護隊員從事救
  護工作。

  礦場發生災變需要緊急救護者,礦務局得令其鄰近礦場派員協助搶救,
  並提供器材或土地借與使用。

  礦場作業人員受傷時,應先作急救措施,並迅速護送就醫。

第二十一章  監督
  礦務局派員檢查礦場安全措施時,得調閱各種有關安全紀錄,不合規定
  者,應令限期改善。

  礦場安全監督員執行職務時,應出示礦場安全督察員證,必要時得請當
  地行政機關協助。

  礦場安全監督員執行監督、檢查、搶救及處理災變過程中,認有發生危
  險之虞時,得令礦業權者,礦場負責人或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採取安全措
  施,礦場作業人員均應遵守,必要時,並得令礦業權者局部停止工作,
  禁用機件或全部封閉。

  礦場安全咨議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任期兩年,由礦務局聘請學
  者、礦業專家、礦業權者代表、礦工代表及礦場安全管理人員代表兼任
  ,並指定委員一人為主任委員。另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二人,由礦務
  局指派人員兼任。前項委員會議得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召開,並由主任委
  員召集主持。

第二十二章  罰則
  未依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辦理者不得開採,並由礦務局註銷其礦場申報
  證。

  礦業權者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者,礦務局得予局部停採
  之處分。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者,得予局部限制作業之處分。

  違反本細則規定,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礦務局得通知礦業權者停止開
  採,並限期改善,不依限改善者,註銷其礦場申報證。

  礦場作業人員違反本細則規定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礦務局得視情節輕
  重,通知礦業權者對有關人員予以撤銷、解僱、調職或申誡等處分。

第二十三章  附則
  本細則規定之書、圖、表、卡、冊等格式由礦務局另定之。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