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承耕公有土地農戶登記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4年03月18日

條文關聯

  縣(市)政府於現耕農戶登記完竣後,得斟酌情形依照左列規定,舉辦
  待耕農戶登記:
  一、申請登記手續如左:
  (一)由村(里)長先就該管內距離待耕土地最近之雇農,佃農及耕地
        不足之自耕農中,准其填具申請書,申請登記為待耕農戶。如因
        待耕土地集中一處,附近待耕農戶人數不足時,得以村(里)或
        鄉(鎮)為舉辦待耕農戶登記之單位區域。
  (二)凡改業為農確有自耕能力而無土地者視為雇農,申請登記為待耕
        農戶。
  (三)農業生產合作者,亦得申請登記為待耕農戶。但以依法呈准登記
        並由社員自任耕作者為限。
  二、審議標準如左:
  (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而為善良之公民者。
  (二)在日本政府統治時代,因土地調查或林野調查,而將無斷開墾地
        為公有之原開墾人(即緣故者),確有自耕能力,現在尚無土地
        耕作者。
  (三)具有本省公有土地處理規則第七條及第八條情形,現在需地自耕
        以維生活者。
  (四)雇農。
  (五)佃農。
  (六)耕地不足之自耕農。
  (七)農業生產合作社(應將呈准登記證明文件,社員名冊,事業計畫
        等繳驗)。
  (八)具有第七條第二款七、八兩目之情形者。
        村(里)鄉(鎮)長依照前款各目之規定實施初審時,在申請書
        辦理情形欄內,分別填入「是」或「否」,並加註審查意見後,
        應即呈送縣(市)政府發交公有土地分別促進會複審。
  三、複查手續準用前條第三款之規定。
  四、造冊手續如左:
      縣(市)政府於待耕農戶登記審查無誤時,應編造公有土地待耕農
      戶調整分配冊五份,一份存縣(市),四份送省地政局,會同財政
      處日產處理委員會審查呈署核定後,各存一份,餘一份發還各縣(
      市)政府作為實施分配之依據。
  前項經審查無誤之農戶人數眾多,耕地不敷分配時,得用抽籤辦法決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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