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承耕公有土地農戶登記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4年0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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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為推行土地政策,合理調整分配公有土地起見,
  特訂定本規則。

  承耕公有土地農戶登記,分為現耕農戶及待耕農戶兩種。

  本規則所稱農戶,依戶籍法之規定,農戶申請登記時,須取具戶籍謄本
  由戶長為之。

  農戶登記由縣(市)政府主辦,以鄉(鎮)或村(里)為登記單位。

  舉辦農戶登記之區域及期間,由本署以命令定之。

  現耕農戶之登記,均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
  二、審議。
  三、複查。
  四、造冊。

  現耕農戶登記,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登記手續如左:
  (一)現在耕種公有土地之各農戶,均得申請登記為現耕農戶。
  (二)現耕農戶申請登記,應填具申請書(格式第一號),由當地村(
        里)長審查蓋章證明後,呈送該管鄉(鎮)公所核轉縣(市)政
        府辦理。
  二、審議標準如左:
  (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而為善良之公民者。
  (二)現耕農戶確為自力耕作者。
  (三)對現租土地耕作歲有年數者。
  (四)取得該地非出於霸耕者。
  (五)確無私有土地足維生活者。
  (六)自己土地確無雇人耕作或取得分配後再圖承耕其他公有土地情事
        者。
  (七)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
  (八)在日人統治時代,確無媚敵陷害同胞情事者。
  (九)確無積欠地租之情事者。
  (十)承租公有土地尚未超過限額者。
      村(里)鄉(鎮)長依照前款各目規定實施初審時,在申請書辦理
      情形欄內,分別填入「是」或「否」,並加註審查意見後,應即呈
      送縣(市)政府發交公有土地分配促進會複審。
  三、複查手續如左:
  (一)前項審議,是否翔實,縣(市)政府應會同公有土地分配促進會
        ,實行抽查,其由人民告發者,縣(市)政府應即派員複查,一
        經查實,除撤銷該農戶承耕登記權外,各該村(里)鄉(鎮)長
        ,亦應依法論處。
  (二)確無人告發,縣(市)政府亦須會同公有土地分配促進會,實地
        抽查或複查以求翔實。
  四、造冊手續如左:
      縣(市)政府於待耕農戶登記審查無誤時,應編造公有土地待耕農
      戶調整分配冊五份,一份存縣市,四份送省地政局會同財政處、日
      產處理委員會審查,呈署核定後各存一份,餘一份發還各縣(市)
      政府為調整分配之依據。

  縣(市)政府於現耕農戶登記完竣後,得斟酌情形依照左列規定,舉辦
  待耕農戶登記:
  一、申請登記手續如左:
  (一)由村(里)長先就該管內距離待耕土地最近之雇農,佃農及耕地
        不足之自耕農中,准其填具申請書,申請登記為待耕農戶。如因
        待耕土地集中一處,附近待耕農戶人數不足時,得以村(里)或
        鄉(鎮)為舉辦待耕農戶登記之單位區域。
  (二)凡改業為農確有自耕能力而無土地者視為雇農,申請登記為待耕
        農戶。
  (三)農業生產合作者,亦得申請登記為待耕農戶。但以依法呈准登記
        並由社員自任耕作者為限。
  二、審議標準如左:
  (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而為善良之公民者。
  (二)在日本政府統治時代,因土地調查或林野調查,而將無斷開墾地
        為公有之原開墾人(即緣故者),確有自耕能力,現在尚無土地
        耕作者。
  (三)具有本省公有土地處理規則第七條及第八條情形,現在需地自耕
        以維生活者。
  (四)雇農。
  (五)佃農。
  (六)耕地不足之自耕農。
  (七)農業生產合作社(應將呈准登記證明文件,社員名冊,事業計畫
        等繳驗)。
  (八)具有第七條第二款七、八兩目之情形者。
        村(里)鄉(鎮)長依照前款各目之規定實施初審時,在申請書
        辦理情形欄內,分別填入「是」或「否」,並加註審查意見後,
        應即呈送縣(市)政府發交公有土地分別促進會複審。
  三、複查手續準用前條第三款之規定。
  四、造冊手續如左:
      縣(市)政府於待耕農戶登記審查無誤時,應編造公有土地待耕農
      戶調整分配冊五份,一份存縣(市),四份送省地政局,會同財政
      處日產處理委員會審查呈署核定後,各存一份,餘一份發還各縣(
      市)政府作為實施分配之依據。
  前項經審查無誤之農戶人數眾多,耕地不敷分配時,得用抽籤辦法決定
  之。

  凡定期或不定期向縣(市)政府或其他機關團體租賃左列土地,而不依
  照本規則之規定,為現耕農戶之登記者,以放棄承耕登記權論,其原訂
  租賃契據,亦當然無效:
  一、前總督府在本省所有土地。
  二、前州廳或街庄所有地。
  三、前日人會社所有土地。
  四、前日人私有土地。
  五、前移民村土地。
  六、河川用地。
  七、軍事用地。

  農戶申請分配土地之面積,田以二甲、以四甲為限。田、以外之土
  地,應視其收益情形比照辦理。
  臺東、花蓮縣境內,地廣人稀之區域,得視申請農戶之耕作能力及該待
  耕土地之生產數量作為分配之標準。

  農戶申請分配之公有土地以距離其住所十華里為準。但政府因獎勵移民
  或配置待耕農戶者,不在此限。

  待耕農戶申請分配之公地以左列各種為限:
  一、現耕農戶依法喪失承耕登記權之土地或因核減面積而剩餘之土地。
  二、尚待出租之土地。
  三、現在荒蕪之可耕地。

  農戶依本規則登記取得分配土地,其使用應受政府或公營事業機關等之
  指導,如有包租、轉租或私自讓予等情事者,准由人民告發,一經查實
  ,應收回耕地,永不配給。

  縣(市)公有土地分配促進會未成立前,農戶登記之複審,由縣(市)
  政府地政科辦理,必要時,並得由省地政局派員督促指導。

  本規則自呈准長官公署核准公布日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