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市)政府經審查或實地調查後,應將其結果及交換移轉登記之內容
公告三十日,並依土地登記簿登記之各共有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各共
有人或其繼承人,書面通知應視實際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
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以郵局雙掛號信函或留置送達為之。其不能以書面
通知或經通知無法送達者應公告之。
共有人住所不明,無法通知或經通知而無法送達者,應以公告或以公示
送達為之。
公告除以布告方式,揭示於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及村、里辦公處外
,並刊登報紙。
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敘明受通知人之姓名住址、土地標示、權利內容、
異議方式及期限或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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