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條文關聯

快遞業者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與快遞貨物專區之貨棧業者檢具管理計
畫書聯名向海關申請專倉通關,專供其承攬之快遞貨物通關使用,並得指
派專人進倉協助辦理貨物通關:
一、同時具備航空運輸業或專用機隊、經海關核准登記之承攬業及報關業
    資格。
二、登記滿三年以上,且最近三年內無私運紀錄亦未經海關依本辦法裁處
    罰鍰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三十萬元。
三、承攬之貨物未依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申請併袋通關。
快遞業者經海關核准專倉通關後,不符前項各款規定條件者,海關得廢止
其專倉通關資格。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速通關作業、依風險程度差別化管理及節省海關監管人力,爰於
    第一項定明具整合型戶對戶遞送服務能力、法遵程度良好及未採併袋
    通關等管理風險單純之快遞業者,得與快遞貨物專區業者聯名向海關
    申請專倉通關,由快遞業者指派專人協助專區業者辦理點收貨物、安
    排貨物進出倉及查驗等通關作業,且不得與其他快遞業者共用。另依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航空貨物轉運中心僅供該中心業者專用,故不得
    與其他快遞業者聯名申請專倉通關;又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具備航空運
    輸業或專用機隊資格,係指依民用航空法取得航空運輸業許可證,或
    由航空運輸業提供專用機隊,專供承載該快遞業者之貨物,併予敘明
    。
三、第二項規定快遞業者於專倉通關核准後,不符第一項各款規定條件者
    ,海關得廢止其專倉通關資格,不得再指派專人進倉協助辦理貨物通
    關,即與一般快遞業者相同,僅得依現行第十條第四項或修正條文第
    十二條之二規定以個案申請進倉補貼條碼、標籤或拆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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