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相關事項之查核或檢查,主管機關得委託其 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為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符合相關規範,以維護被保險農民權 益,主管機關除依農業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適時檢查或查核其財 務、業務狀況,或委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辦 理外,為期檢查及查核業務之彈性,爰增訂本條委託規定,明定主管 機關得委託適當之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