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推廣之自律規範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條文關聯

證券商就前條規定應強化查核篩選原則及頻率,至少應將下列事項納為專
案查核或加強查核項目:
一、財富管理業務或交易量異常大幅增加、或內部控制缺失偏多之分公司
    (或單位);或有異常交易之財富管理業務人員。
二、財富管理業務人員開戶前置作業及收取交易文件控管情形、客戶帳戶
    資料申請及變更正確性、財富管理業務人員與客戶往來情形、網際網
    路電子式委託交易異常檢核。
證券商查核重點事項,例如:
一、財富管理業務人員開戶前置作業及收取交易文件控管情形,例如就財
    富管理業務人員攜回客戶開戶或交易文件之照會作業落實情形。
二、客戶帳戶資料申請及變更正確性:例如財富管理業務人員與客戶是否
    有以同一地址或電子郵件信箱收取對帳單之異常情事。
三、財富管理業務人員與客戶往來情形,例如定期或不定期抽查財富管理
    業務人員辦公處所,以確認是否有私下保管客戶交易申請書、客戶存
    摺印章或自製對帳單等情形。
四、網際網路電子式委託交易異常檢核,例如財富管理業務人員與客戶是
    否有共用同一IP位址進行交易之異常情事。
前二項強化查核篩選原則及頻率及查核重點事項,應納入各證券商內部稽
核制度所訂定之查核項目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主管機關110年7月14日證期(券)字第1100339240號函及參考銀行
    防範理財專員挪用客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原則第十二條規定,增訂內
    部稽核之重要控制查核點規定。
三、有關第八條之一內部稽核重要控制查核點,屬於新增之查核項目部分
    ,自本自律規範發布日後6個月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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