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機構已依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減免稅額者,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補 徵已減免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 一、有本法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經主辦機關終止投資契約 。 二、經主辦機關認定不符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 三、不動產改作其他用途或非經主辦機關同意再行移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