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市促進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桃園市政府府法濟字第1100195157號令修正公布第5 條、第6條、第8條;增訂第8條之1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桃園縣 / 稅務類

法規異動

修正

民間機構已依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減免稅額者,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補
徵已減免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
一、有本法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經主辦機關終止投資契約
    。
二、經主辦機關認定不符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
三、不動產改作其他用途或非經主辦機關同意再行移轉。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之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
,以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
產所有權者,減徵契稅百分之三十,並以一次為限。

民間機構依本法第十三條所經營之附屬事業,不適用前三條之規定。

依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免徵地價稅或減徵房屋稅者,於免減徵原因消滅時
,自次年期或次月起恢復課徵,納稅義務人並應於三十日內向地方稅務局
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