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機構已依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減免稅額者,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補 徵已減免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 一、有本法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經主辦機關終止投資契約 。 二、經主辦機關認定不符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 三、不動產改作其他用途或非經主辦機關同意再行移轉。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之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 ,以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 產所有權者,減徵契稅百分之三十,並以一次為限。
民間機構依本法第十三條所經營之附屬事業,不適用前三條之規定。
依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免徵地價稅或減徵房屋稅者,於免減徵原因消滅時 ,自次年期或次月起恢復課徵,納稅義務人並應於三十日內向地方稅務局 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