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條文關聯

快遞業者經海關廢止專倉通關資格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以同一名
義再行申請專倉通關。
前項所定同一名義範圍,包含快遞業者所屬同一公司及其分公司之名稱。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快遞業者專倉通關資格經海關廢止後,旋即以同一名義再行申
    請,致架空海關所為之廢止處分,爰於第一項規定快遞業者自海關廢
    止專倉通關資格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以同一名義再行申請專倉通關。
三、第二項明定同一名義範圍,凡專倉通關資格經海關廢止者,快遞業者
    不得以同一公司名稱(例如甲公司經廢止後,擬以甲公司名稱再行申
    請;抑或甲公司基隆分公司經廢止後,以甲公司基隆分公司名稱再行
    申請),或其所屬同一公司名稱(例如甲公司基隆分公司經廢止後,
    以甲公司名稱再行申請),或其所屬同一公司之分公司名稱(例如甲
    公司經廢止後,以甲公司基隆分公司名稱再行申請;抑或甲公司基隆
    分公司經廢止後,以甲公司高雄分公司名稱再行申請)向海關申請專
    倉通關,以達廢止處分之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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