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機構置監察人三人,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主管機關代表一人。
二、全國性律師公會推舉律師一人。
三、全國性會計師公會推舉會計師一人。
保護機構應置常務監察人一人,由全體監察人互選,並由主管機關核定後
聘任之;任期與監察人同。
監察人職權如下:
一、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
第一項之監察人,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常務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保護機構監察人、常務監察人遴聘、職權之規定;有關其職權,
則係參照財團法人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準用第四十六條規定,予以
訂定。
三、另本條架構係參考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第十二條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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