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機構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期滿得連任。
前項連任之董事及監察人人數不得逾改聘總人數三分之二。但因業務需要
或特殊情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董事係由公務人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董事人數。
董事或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
,由保護機構報請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另聘之,並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董事長或常務監察人有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命保護機構限期改選之。未
改選前,由董事或監察人互推一人代理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保護機構董事、監察人為無給職及任期、連任之規定。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董事及監察人連任之規定,係參照財團法人法第
四十八條第六項、第七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之意旨訂
定。
四、另針對董事或監察人若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等長期性無
法執行職務之情事,依財團法人法第四十八條第九項規定,賦予保護
機構應依據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儘速辦理董事推薦作業及依修
正條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通報主管機關辦理監察人遴聘作業,俾維持
保護機構業務之正常運作,爰訂定第四項規定。
五、為免改選董事長或常務監察人程序有所延遲,故參考法律扶助法第四
十條第四項規定,明定第五項有關主管機關之督促權責;另訂定相關
代理規定,俾使董事會於該改選之過渡期間仍可持續正常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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