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輸業或運輸工具負責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三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十八條、
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
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八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五條、第
七十六條或第七十八條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予以警
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
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轉運、轉
口、進出口通關申報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立法理由〕 一、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十條之一說明一。
二、修正得命限期改正與增訂停業期限及廢止登記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
第八十條之一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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