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總統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華總一經字第一一一000三九二八一號
令修正公布關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就運輸業者對轉運、轉口貨物之
申報方式、通關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財政部以辦法定之,
爰增列該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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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業對於其所屬運輸工具應繳之稅款、規費或罰款,如延不繳納時,海
關得將其保證金抵繳,不敷抵繳部分,仍應負責於限期內清繳。
前項保證金經抵繳後,運輸業應於海關通知補足差額之翌日起一個月內補
繳保證金。
〔立法理由〕 一、依據關稅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僅就欠繳應繳稅款、規費或罰鍰
時,海關得就業者所繳保證金抵繳,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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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具載運進口之貨物遇有短卸或溢卸之情事者,應由運輸工具負責人
或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繕具短卸或溢卸報告向海關提出。但該項貨物屬
快遞貨物或海運併櫃貨物,且由承攬業者向海關申報艙單者,依海關管理
承攬業辦法規定辦理。
前項短卸或溢卸報告,應於下列期限內提出。但有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一、海運貨櫃(物):
(一)卸存海關監管場所者:
1.併櫃貨物:拆櫃完畢之翌日起三日內。
2.整櫃、貨主自備空櫃:卸船完畢之翌日起一日內。
3.非櫃裝貨物:全部進儲完畢之翌日起七日內。
(二)船邊提貨者:
1.整櫃、貨主自備空櫃:卸船完畢之翌日起一日內。
2.非櫃裝貨物:卸船完畢之翌日起七日內。
(三)快遞貨物:進倉完畢之翌日起一日內。
二、空運貨櫃(物):
(一)一般貨物:進倉完畢之翌日起三日內。
(二)快遞貨物:進倉完畢之翌日起一日內。
(三)機邊驗放貨物:進倉完畢時。
卸存海關監管場所之短卸或溢卸報告應先送海關倉庫管理單位查核進倉資
料,經核無訛予以簽證後,送海關艙單單位核備。須註銷或更正者,應於
原申報短卸或溢卸報告送達海關翌日起三日內為之。
溢卸貨物須退運或轉運出口者,應由提出溢卸報告之運輸工具負責人或運
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依關稅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向海關申請核
准,並於限期內以轉運申請書向海關申報退運國外或轉運出口,其處理手
續與一般轉口貨物同。
〔立法理由〕 一、依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第二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承攬業者向海關申報艙單之快遞貨物,遇有短卸或溢
卸之情事時,係由原申報艙單之承攬業者繕具短卸或溢卸報告向海關
提出,非由運輸業者負責提出短卸或溢卸報告,爰配合修正第一項但
書規定。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四、為符實務作業,溢卸貨物退運國外或轉運出口之處理手續應比照轉口
程序辦理,爰修正第四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求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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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業對於列入所屬運輸工具進口貨物艙單之貨櫃(物),應依海關核發
之卸貨准單及特別准單、轉運准單及作業指示通知等記載事項,以海關核
准之方式載運,除有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展延外,應自船上卸下碼頭之翌
日起七日內或自機上卸下機坪後二十四小時內,負責將貨物安全送交海關
指定地點;對於承運之出(轉)口貨櫃(物),應依出口貨物放行通知(
轉運准單)及作業指示通知等記載事項,以海關核准之方式載運,負責將
貨物安全送交承載之運輸工具負責人或其代理人點收並裝運出口。海關如
有指定路線或時限者,運輸業者應予遵照。
前項運送不得遲延或變更貨物之性質或包裝,亦不得破壞封條。運送途中
因事故、不可抗力而延誤或中斷運送或改變路線或改變運輸工具時,運輸
業者應採取預防措施避免貨物外流,並應將其事由立即向起運地海關報備
。
第一項貨櫃(物)之運送控管所需文件及作業規定由海關訂定並公告。
第一項貨櫃(物)海關認為有必要時,得予查驗,並得派員押運或准由運
輸業者提供應繳稅費相當之擔保,經加封海關機械封條或經海關核准之自
備封條後免予押運。
第一項貨櫃(物),運輸業者申請加封電子封條替代押運者,應配合辦理
電子封條配櫃、加封及讀取核對等相關作業。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運輸業對於列入所屬運輸工具進口貨物艙單或承運之出(轉)
口貨物艙單之貨櫃(物),除應依海關核發之卸貨准單及特別
准單、轉運准單或放行通知等記載事項,以海關核准之方式載
運外,尚須遵照海關以作業指示通知配合辦理,爰增列作業指
示通知,以符實務。
(二)增訂運輸業對於列入所屬運輸工具進口貨物艙單之貨櫃(物)
有特殊情形(例如: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未能如
期運送)無法於規定期限送交海關指定地點者,得經海關核准
展延,以保彈性。
二、為使通報單位明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四、為使實務作業明確,爰修正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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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船舶之船長或船舶所屬運輸業者,應依下列規定向海關申報:
一、船舶於臺灣本島港口卸貨者,應於船舶抵達卸貨港口前五小時完成進
口貨物艙單及貨櫃艙位配置圖之申報。
二、船舶非於臺灣本島港口卸貨者,應於船舶抵達卸貨港口前完成進口貨
物艙單之申報。
前項規定之適用態樣、執行階段或寬限期等相關作業事項,由財政部關務
署(以下簡稱關務署)公告之。
船長或船舶所屬運輸業者以電腦連線方式申報進口貨物艙單、貨櫃艙位配
置圖者,得免送書面文件。但海關於必要時,得要求提供書面文件,船長
或船舶所屬運輸業者應即配合辦理。
進口船舶之船長或船舶所屬運輸業者已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時限向交通部
航港局傳輸貨櫃艙位配置圖者,得免再向海關連線傳輸該艙位配置圖。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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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船舶抵達後,船長或船舶所屬運輸業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檢具下列文
件向海關申報:
一、隨船進口及過境包件清單。
二、貨物艙位配置圖。如屬非於臺灣本島港口卸貨之貨櫃船者,得以貨櫃
艙位配置圖替代。
三、入境及過境旅客名單,並註明全部託運行李件數。
四、輪船應用食物及什物清單,如有麻醉藥品、武器彈藥及外幣者並各附
其清單。
五、入境隨船服務人員名單及其自用不起岸物品清單。
六、郵件清單。
七、船舶入港報告單。但已向交通部航港局以電腦連線方式傳輸者,得免
檢附。
八、國籍證書。船舶自第二次進口之日起,得以經海關核對與正本相符之
國籍證書影本替代。但該證書登載事項有變動者,仍應檢附正本。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文件,得以電子資料傳輸;經海關登船查驗
並收取者,得免檢附。
〔立法理由〕 一、因應海關燈塔及助航設施業務已移撥交通部航港局,且配合總統一百
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華總一經字第一0七00一二五四一一號令修
正公布航路標識條例,增訂第六條航路標識服務費之適用時機、徵收
對象並授權訂定費率及收取辦法,改由交通部依規定徵收航路標識服
務費,海關不再徵收助航服務費,船長或船舶所屬運輸業者已無必要
檢具為徵收助航服務費所需之船舶噸位證書,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九
款規定。
二、為配合進口船舶抵達線上申報作業,國籍證書得以電子資料傳輸海關
,免檢送紙本文件,爰於第二項增列前項第八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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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貨物艙單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飛機隸屬國籍及所屬公司。
二、到達日期及班次。
三、機上所載貨物之提單號碼(包括主號、分號)、提單之貨物名稱、件
數、重量、盤櫃號碼;二件以上貨物合裝成一件且提單亦有註明者,
並應詳細註明該件內所包含件數。
四、裝運及到達地點。
五、貨物存放處所。
〔立法理由〕 為符實務管理需要,於第三款增訂進口貨物艙單應載明機上所載貨物之盤
櫃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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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停止六個月以下業務之經營或廢止其登記。
〔立法理由〕 配合總統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華總一經字第一一一000三九二八一號
令修正公布關稅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確保海關依業者保證金不足
程度為適切處分之裁量空間,爰增訂停止業務經營之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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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業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及第五項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
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轉運、轉口、進出口通
關申報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立法理由〕 一、為符裁罰明確性原則,酌修所引述裁罰條文之項次。
二、配合總統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華總一經字第一一一000三九二八
一號令修正公布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修正處罰種類為警告或處罰
鍰者,並得命業者於一定期間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始按次處罰;
及增訂停止轉運、轉口、進出口通關申報業務之期限或廢止登記規定
。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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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業違反第十七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一條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
八十三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
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 配合總統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華總一經字第一一一000三九二八一號
令修正公布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修正處罰種類為警告或處罰鍰者,並
得命業者於一定期間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始按次處罰。另酌作文字修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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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具負責人違反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
三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
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 修正得命限期改正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十條之二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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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業或運輸工具負責人違反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或第七十七條規定者,由海關依關
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
,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轉運、轉口、進出口通關申報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立法理由〕 一、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十條之一說明一。
二、修正得命限期改正與增訂停業期限及廢止登記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
第八十條之一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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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業或運輸工具負責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五條、第四
十七條、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之一或第七十四條
之一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 修正得命限期改正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十條之二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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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業或運輸工具負責人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一條或第
四十二條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
次處罰。
〔立法理由〕 一、配合現行第三十二條之刪除,刪除援引條次。
二、修正得命限期改正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十條之二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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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業或運輸工具負責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三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十八條、
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
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八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五條、第
七十六條或第七十八條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予以警
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
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轉運、轉
口、進出口通關申報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立法理由〕 一、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十條之一說明一。
二、修正得命限期改正與增訂停業期限及廢止登記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
第八十條之一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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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業或運輸工具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或第四十二
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
次處罰。
〔立法理由〕 一、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十條之一說明一。
二、修正得命限期改正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十條之二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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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業或運輸工具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
三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
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
個月以下轉運、轉口、進出口通關申報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立法理由〕 一、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十條之一說明一。
二、修正得命限期改正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十條之二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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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業或運輸工具負責人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
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轉運、轉口、進出口通關申報業務或廢
止其登記。
〔立法理由〕 一、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十條之一說明一。
二、修正得命限期改正與增訂停業期限及廢止登記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
第八十條之一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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