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業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

條文關聯

電器承裝業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加入相關工業同業公會。
二、聘僱不符第五十九條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資格之人員從事電力工程相
    關工作。
三、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申報、提供有關資料
    或查核。
有前項之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得按次處罰;有前項第一款之情形,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停止營業
三個月至六個月或廢止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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