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條文關聯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附表六規定辦理新興關注
項目檢測。
前項放流水檢測項目數據連續二次超過附表六規定數值者,應於三個月內
提出該項目之自主削減管理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
,據以執行;自主削減管理計畫執行期間以二年為限,該項目執行期間免
依附表六規定檢測。
前項自主削減管理計畫執行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送改善情形報告。
第一項放流水檢測項目數據累計連續三次以上未超過附表六規定數值者,
該項目得免檢測申報。但經主管機關稽查採樣,數據超過規定數值者,該
項目應回復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廢水中藥物、全氟及多氟烷基物質等新興關注項目之管理,避
    免影響人體健康與水體環境,爰增訂本條及附表六。規劃以檢測及自
    主削減方式滾動管理,依檢測及自主削減計畫執行結果,必要時檢討
    相關強化管理措施。
三、為強化新興關注項目之檢測,屬附表六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
    每年檢測申報新興關注項目。依檢測結果採動態管理,如連續二次放
    流水檢測結果未能符合附表六所列數值,即應提高管理強度啟動自主
    削減機制,業者提出自主削減管理計畫,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備查,並依計畫內容執行。另放流水之新興關注項目檢測結果連續
    三次以上均能符合規定數值者,考量其對環境與健康之影響風險較低
    ,得免再檢測申報該項目,以合理檢測成本與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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