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機構置執行長一人,專任;副執行長一人至三人,至少一人為專任,
應具有法律、心理、社會工作、犯罪防治、機構管理等相關專門學識,由
保護機構聘任。
執行長及副執行長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執行長受董事會指揮監督,綜
理會務;副執行長襄助執行長處理會務。
執行長及副執行長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執行長及副執行長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予解任,其解任程序與聘
任程序同。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鑒於專家學者曾謂:「建議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總會應引進專業執
行長、副執行長,充分授權執行長,嚴格成效評估並負績效之責」,
並為符合外界對於保護機構執行長專任、專職、專業化之期待,爰參
考更生保護會組織及管理辦法、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
置條例等規定,增訂本條規定,明定執行長、副執行長任用資格、任
期及解任相關規定。
三、考量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除應具備相關專業背景之訓練與能力外
,應專責為之,故本條明定執行長為專任,俾利其專責、專業領導保
護機構推展相關業務;惟實務上保護機構之工作亦與檢察機關密切相
關(包含個案資訊之即時取得、相關業務之協力等),為使副執行長
能確實妥善襄助執行長規劃、執行各項犯罪被害人保護業務,並肩負
與各地檢署溝通協調之重要角色,俾利保護機構之相關業務得以順利
推行,爰訂定副執行長「至少一人為專任」之規定,以兼顧保護機構
之專業化要求及實務運作所需;此外,執行長及副執行長均應具相關
專業背景並設有任期限制,以促進革新及活化業務,且避免可能之弊
病,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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