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戶牆及分間牆構造依下列規定:
一、連棟式或集合住宅之分戶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隔。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類、D類、B-1組、B-2組、B-4組、F-1組、H-1組
、總樓地板面積為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B-3組及各級政府機關建築物
,其各防火區劃內之分間牆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但其分間牆上之門窗
,不在此限。
三、建築物屬F-1組、F-2組、H-1組及H-2組之護理之家機構、老人福利機
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社區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
務機構(團體家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精神復健機構,其各防火
區劃內之分間牆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寢室之分間牆上之門窗應為不燃
材料製造或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且不適用前款但書規定。
四、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3組之廚房,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
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樓層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其天花板及牆
面之裝修材料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並依建築設備編第五章第三節規
定。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使用用途之建築物或居室,應以具有一
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樓層之樓地板形成區
劃,裝修材料並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
前項第三款門窗為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者,得不受同編第七十六條第三
款及第四款限制。
〔立法理由〕 一、為強化護理之家機構、老人福利機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
務機構、社區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團體家屋)、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及精神復健機構之寢室遮蔽煙侵入之功能,以延長火災初期暫
時避難時間,增訂第三款:
(一)考量渠等機構服務對象多為重度失能之避難弱勢者,為強化公
共安全,增訂第三款限制防火區劃內之分間牆及寢室之分間牆
上之門窗之材料性能,以於火災初期非起火之寢室關閉室內門
窗減少濃煙竄入,延長可避難時間,不適用前款但書規定。非
不燃材料製造之門窗如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防火防煙功
能更佳,爰一併增列。另因H-1及H-2類組之社區式服務類機構
(日間照顧及小規模多機能),非屬常態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時
之住宿式服務,且因服務對象使用機構多為日間服務人力尚足
之時段,爰不列入第三款規範對象。
(二)經檢視建築物使用類組F-2組及H-2組不在第二款規範範圍,該
等類組除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等類似機構
外,尚有其他使用項目,因該等機構以外之使用項目非屬規範
對象,爰不於第二款增列 F-2組、H2組。(三)第三款規範寢
室分間牆上之門窗材料性能之對象,不包括F-1組、F-2組、H-
1組及H-2組之醫院、療養院、診所、啟智(聰、明)學校、盲
啞學校、益智學校、民宿、宿舍、招待所、集合住宅、住宅、
農舍。
二、本文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第三款及第四款款次遞移;第一
款未修正。
三、第三款所列具半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門,除防火性能外,其餘性能、
構造與不燃材料製造之門窗相同即可,爰增訂第二項定明得不受同編
第七十六條第三款及第四款防火門應設置開啟後自行關閉裝置之限制
。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