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條文關聯

罷免案宣告成立者,其提議人名冊、連署人名冊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
宣告不成立者,應保管至宣告不成立之日後一年二個月。
罷免案不予受理者,其提議人名冊或連署人名冊應保管至不予受理之日後
一年二個月。
罷免案視為放棄提議或逾期未提出連署人名冊者,其提議人名冊應保管至
視為放棄提議或連署期間屆滿之日後一年二個月。
前三項保管期間,如有罷免訴訟,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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