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於偵查中受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處分,且於起訴時仍在執行中者,檢察官起訴時 應以函文敘明被告受處分之情形,並檢附起訴書通知管轄法院審查於審判 中是否續為適當之強制處分措施。 前項情形,準用前條第三項前段規定。 第一項處分涉及限制出境、出海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 四款之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處分者,並準用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後段、第四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