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會應設常設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無給職,由保護機構就具有
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遴聘之:
一、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之人員。
二、分會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社政、警政、衛政或勞政機關
或單位之人員各一人,隨職位進退。
前項委員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分會,綜理分會業務,並應由具
備法律、心理、社會工作、犯罪防治、機構管理等相關專門學識或富有犯
罪被害人保護工作服務經驗且聲譽卓著之人士擔任,任期三年,期滿得續
聘,連任以一次為限。
委員會就分會執行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策略、方案、計畫等提供專業諮詢
意見,並協助運用、協調有關機關、團體資源等事項。
主任委員之聘任、辭職或不適任之解任,應由保護機構為之,並報請主管
機關備查。
委員會之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保護機構及分會歷經多年運作發展,藉民間資源之運用活化地方業務
之推動,並擴大民間參與;為兼顧分會主任委員之專業化,及多元民
間資源之必要,故訂定第一項、第二項,明定分會常設委員會之組成
、資格,主任委員資格、任務及任期等規定。
三、分會所設置之常設委員會功能主要提供分會專業諮詢或連結民間資源
之性質,非對於分會業務進行決策之合議機制,為明確其角色定位,
參考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之家扶中心各分事務所成立
之「扶幼委員會」,延請學者專家、德高望重仕紳及熱心公益人士組
成,以其學識、經驗及影響力,促進家扶中心與政府、社會及有關機
構之友好合作關係,並籌募經費及提供專業意見,推動扶幼工作之經
驗,爰訂定第三項,以符業務實需。
四、第四項明定主任委員之聘任、解任程序。
五、依據行政院「性別平等政策綱領」規定,為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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