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條文關聯

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之下列費用,除第四條第一款情形外,不得以補
助款補助:
一、興建、購置或維修辦公房舍。
二、購置、維修設備或其他固定資產。
三、房租。
四、水電費、瓦斯費及通訊費用。
五、人事薪資及加班費。但該人事薪資需求係因申請計畫而新增,且屬該
    申請計畫核心工作內容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為公益團體本身賴以生存,而與公益無直接關係之項目。
前項第五款但書情形,所核定補助之人事薪資不得超過該計畫人事薪資之
百分之六十;且每人每月補助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
〔立法理由〕
一、參考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九款第四目之 4規定
    ,明定公益團體本身賴以生存,而與公益無直接關係之項目等項目,
    均不得為補助款支付對象。
二、立法院第八屆第三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五次全體委員會議附帶決
    議:「鑒於各縣市犯保分會從事直接服務的專職工作人員有限,犯保
    總會規劃工作的人員不足,爰要求儘速研議修正緩起訴處分金要點,
    打開過去處分金不能補助人事費用的困境,以及必須自備百分之二十
    自籌款的規定,並且廣開大門,讓相關從事犯保法服務對象的民間團
    體亦能使用,強化有效運用緩起訴處分金,並積極結合民間資源以利
    推動被害人保護工作」,是為合理開放補助款得用於人事費,爰為第
    一項第五款但書規定,明定因申請計畫而新增人力需求,且該人力需
    求為該申請計畫核心工作內容者,則例外補助其人事薪資及加班費用
    ,利公益活動之推展。
三、為合理管控,避免有利用申請計畫而虛增人力需求,爰為第二項規定
    ,明定核定補助之人事薪資不得超過該計畫人事薪資之百分之六十,
    個別人事薪資補助上限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二萬元,藉此使公益團體自
    籌部分人事薪資而避免虛增不必要人事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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