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人名冊應編造三份,並切實核對後,先以一份送由鄉(鎮、市、區)
公所,依本法第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在鄉(
鎮、市、區)公所公告閱覽;俟更正確定後,一份由戶政機關留存,一份
送由鄉(鎮、市、區)公所於投票日後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
備查,一份作為投票所發票之用。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閱覽後,如更正過多時,得重行編造。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十八條修正選舉人名冊之閱覽方式,爰將第一項「公開陳
列」文字刪除。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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