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持有本條例第二條所列槍枝以外之槍砲彈藥及未 經核准給照之超額自衛槍枝者,應由所屬使領館或外國政府機構妥為收藏 ,未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不得轉賣或贈與,並監督出口。
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增列本條例之簡稱及法制用語,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