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優先權及抵押權統一規定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015年01月01日

條文關聯

  優先權除國內法另許成立之優先權外,經過一年而消滅。第二條第五款
  所述供應之優先權繼續有效之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救助撈救報酬優先權之有效期間,自救助撈救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因船
  舶碰撞及其他航行事故,及因身體傷害所生之優先權之有效期間。自損
  害發生之日起算;因貨載或行李之毀損減失而生之優先權之有效期間,
  自貨載或行李交付之日起算;因修繕、供應及第二條第五款所述其他情
  形所生之優先權之有效期間,自債權發生之日起算。
  於所有其他情形,優先權之有效期間自債權得為請求之日起算。
  第二條第二款所述任何在船舶上服務之人員有權預支任何款項者,並不
  因此項事實而使此項權利具有優先權。關於國內法所訂優先權消滅之規
  定,標的物之出賣必須係經國內法規定公開程序為之者,方得使優先權
  消滅。此項公開程序應包括本公約第一條所述之登記機關依國內法規定
  之格式及期間所為之出賣公告。上述有效期間得予中斷之原因,由審判
  法院所在地之法律定之。
  締約國各保留權利,得各以立法規定,將優先權有效期間予以延長,如
  負擔優先權之船舶在債權人設有住所或主事務所之國家領水內係屬未能
  予以扣押者;但其延長之期間,自債權發生之時起算,不得超過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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