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駐雅加達中華商會與駐台北印尼商會間空中業務協定
時間: 中華民國077年11月17日

條文關聯

  一、一方指定之航空公司對於往來於他方領域之運送所收取之費率,應
      依合理之標準釐訂之,並應適切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包括營運成本
      、合理利潤及服務特性(諸如速度與食宿之標準)。
  二、本條第一項所述費率應由雙方指定之航空公司達成協議。
  三、協議之費率應報請雙方民航當局核准。
  四、對各指定之航空公司擬定之費率,得以單方行動制止其開始或繼續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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