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所稱因冒險犯難執行任務,遭受暴徒攻擊而死亡或致
身心障礙者,指遭受暴徒攻擊,奮不顧身執行任務者。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
及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涉及對
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用語,爰將所定「傷殘」之用語,修正為「致
身心障礙」。又所定身心障礙,非僅限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併予敘明。
二、為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避免適用疑義,將「遭遇危難事
故」修正為「遭受暴徒攻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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