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人員死亡者,發給新臺幣四萬元之喪葬照護金:
一、依本條例核定有案之國軍身心障礙官兵。
二、服役三年以上國軍官兵之領有軍眷身分證遺族。
三、國軍無依軍眷。
前項喪葬照護金,應於當事人亡故之日起三個月內由其家屬提出申請。當
事人於國外地區亡故者,申請人應檢附經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
外交部授權之機構驗證證明書影本;當事人於大陸地區(含香港、澳門)
亡故者,申請人應檢附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之證明書影本。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應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有缺漏,且未於主管機關通知後
六個月內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二項所稱家屬如下:
一、當事人在臺之配偶、直系血親及繼子女。
二、單身亡故者,其在臺之兄弟姊妹。
三、當事人戶籍記事欄內之尚未領有中華民國身分證大陸地區配偶。
前項第三款家屬,得委由在臺親友代為提出喪葬照護金之申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軍人撫卹條例」修正為「本條例」,理由同修正
條文第一條說明。
二、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傷殘」,修正為「身心障礙」,理由同修正名稱
說明。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另有關「申請人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經主管機關通知補件者,應自通知之日起半年內,將文件補齊,始
予發放照護金」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三項之增訂,現行條文第三項項次調整為第四項,序
言、第二款及第三款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三項之增訂,現行條文第四項項次調整為第五項,並
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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