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條文關聯

轉口貨櫃(物)在集散站或碼頭專區之存放、移動及處理,除依第七條第
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五款辦理外,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轉口之貨櫃,無須加裝、分裝或改裝者,於卸存期間,不得拆櫃卸貨
    進倉。
二、海運轉口貨櫃(物),經由海運轉運出口者,除經海關派員押運或核
    准加封電子封條外,不得進儲內陸集散站,亦不得以內陸運輸方式運
    送至其他港口辦理出口。
三、武器、彈藥、毒品等轉口貨櫃(物),限由原進口之港口或機場轉運
    出口。另菸、酒、武器、彈藥、毒品及麻醉藥品等轉口貨櫃(物)限
    進儲於卸船之港口集散站。
四、集散站或碼頭專區,應劃定特別區域,用以堆置轉口之貨櫃,且不得
    與裝運進出口貨物之貨櫃相混雜,必要時,海關得要求加設隔離設施
    。但其儲位以電腦控管並提供海關線上查核,經海關核准不分區存放
    者,不在此限。
五、轉口貨櫃卸存集散站或碼頭專區時,運輸業者應依海關核發之卸貨准
    單及特別准單,憑以卸船及進儲。轉運出口時,運輸業者或承攬業者
    應以轉運申請書向海關申請核發轉運准單,或逕依海關指示通知辦理
    出站及裝船手續。
六、轉口之海運貨櫃須加裝、分裝或改裝作業後轉運出口者,得依規定以
    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運輸業者或承攬業者應事先以書面向海關申請裝櫃核准後,並
          經關員監視下,於集散站(或碼頭專區)內之轉口倉庫、轉口
          倉間或其他經海關核准之場所辦理。但倉儲業者及運輸業者,
          或倉儲業者及承攬業者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且事先以書面方
          式聯名向海關報備者,得逕行於集散站(或碼頭專區)內之轉
          口倉庫或轉口倉間辦理,必要時,海關亦得派員查核。作業完
          成後,憑相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進(轉)口貨物艙單,以辦
          理後續轉運申報或出口裝船等通關程序。
    (二)運輸業者或承攬業者辦理多國貨櫃(物)集併作業,貨物應進
          儲海關核准場所,並依序辦理轉運出口及裝櫃申請,經海關核
          准始得辦理裝(併)櫃作業,如海關發出指示通知者,集散站
          業者應配合辦理。
七、非櫃裝轉口貨物須於散裝碼頭進口貨棧內之轉口倉庫、轉口倉間或其
    他海關核准之場所裝櫃者,應事先以書面載明貨物品名、數量,向海
    關申請,經核准後,於關員監視下辦理裝櫃;裝櫃完成後應即加封,
    並申辦移儲至港口集散站轉口櫃專區或碼頭專區,但移儲於同一區段
    碼頭內者,免填貨櫃(物)運送單。
八、經海關核准轉運之轉口貨櫃(物),除海運轉口貨櫃(物)經由海運
    轉運出口者外,其須打盤、裝櫃者,海關得核准直接運往儲存一般出
    口貨物之貨棧、港口或內陸集散站,在關員監視下,辦理打盤、裝櫃
    作業。
集散站業者辦理前項第六款第二目作業,非經海關核准,不得於拆併作業
專區以外場所拆卸或裝櫃。
集散站業者辦理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作業,轉口貨櫃內載有進口貨物者,
應於拆併作業專區拆卸,並將該進口貨物立即移儲進口倉庫;貨櫃加裝出
口貨物者,應將出口貨物運送至拆併作業專區後,始得加裝。
集散站業者違反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或前項規定者,除依第二十八條規定
處理外,海關並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多國集併作業之貨櫃(物)或廢止
其作業。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七款酌修標點符號,以符法制作業。
二、第二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三、集散站業者違反多國貨櫃(物)集併作業相關規定,第四項既賦予海
    關得作成停止其六個月以下進儲多國集併作業之貨櫃(物)或廢止其
    多國貨櫃(物)集併作業等一般性不利處分之裁量權限,海關自應依
    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就有利及不利集散站業者事項
    一律注意,於裁量範圍內作成最適切之處分,避免裁量怠惰,現行第
    四項所定「視情節輕重」用語,屬當然之理,無需特別規定,爰予刪
    除。另酌作文字修正。
四、依現行實務有關海運轉口貨櫃(物)之安全管理措施,轉口貨櫃(物
    )除經海關派員押運或核准加封電子封條外,不得進儲內陸集散站,
    亦不得以內陸運輸方式運送至其他港口辦理出口,就菸、酒、武器、
    彈藥、毒品及麻醉藥品等高風險轉口貨櫃(物),限進儲於卸船之港
    口集散站,其中武器、彈藥、毒品更限由原進口之港口轉運出口(第
    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參照)。上開措施對於轉口貨櫃(物)已可
    相當管控,現行實務已無授權由財政部關務署分期分區公告實施進儲
    內陸集散站或經內陸運送至其他港口辦理出口之需要,爰刪除現行第
    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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