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28日

條文關聯

教師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或研究者,其返回原校服務之義務期間(以下簡稱
服務義務期間)為帶職帶薪期間之二倍;留職停薪全時進修或研究者,其
服務義務期間為留職停薪之相同期間。
教師履行服務義務期限屆滿前,不得辭聘、介聘或再申請進修或研究。但
因教學或業務特殊需要,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及學校同意者,不在
此限。
私立學校教師進修或研究後之服務義務,依本辦法之規定。但服務學校與
教師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另凡屬全時進修或研究者,均應適用本條,故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款
    所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休假進修或研究」,教師亦須履行返回原校
    服務之義務期間。至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四款所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教師以公假進行提升教師專業知能之活動」,如教師係全時從事自主
    專業成長計畫之研究,教師亦須履行返回原校服務之義務期間,併予
    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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