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條文關聯

教練證有效期間為四年;經參加專業進修課程累計達四十八小時,並每年
至少六小時者,於效期屆滿三個月前至六個月內之期間,得向特定體育團
體申請教練證效期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為四年。
前項專業進修課程,由下列體育團體辦理:
一、特定體育團體。
二、受託團體。
三、特定體育團體認可之其他體育團體或國際體育組織。
教練居住地區或特定體育團體所在地區,發生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
定災害、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傳染病,或其他重大變故,致未
能依第一項規定參加專業進修課程或參加時數不足者,本部得視情形展延
教練證之有效期間;其範圍、內容及相關措施,由本部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二第二項業明定「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
    ,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三項之簡稱規定已無必要,爰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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