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空彈跳活動及其經營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條文關聯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團體或高空彈跳活動業應依下列規定退還活動
參與者所繳費用總額:
一、活動參與者退出活動:
    (一)活動開始日前十五日以前:全數退還。
    (二)活動開始日前七日至十四日:退還二分之一。
    (三)活動開始日前一日至六日:退還三分之一。
    (四)活動開始日:不予退還。
二、辦理活動單位將活動延期或取消:應另定活動日或全額退費;因不可
    歸責於辦理活動單位者,得退還百分之九十。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退出活動日期之計算,不包括活動開始日。
依第一項規定退費時,應發給退費單據,並列明退費項目及數額。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一款:本款疏未規範活動參與者於活動開始日前一日至六日
    退出活動之退費比率,經徵詢相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轄內高空
    彈跳業者意見後,研訂合理退費範圍,爰增列第三目「活動開始日前
    一日至六日:退還三分之一」;現行第三目移列至第四目規定,另其
    他目次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第一款增列第三目,酌修相關文字。
三、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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