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務仲裁協會組織及仲裁費用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88年3月3日

條文關聯

各商務仲裁協會,應置理事九人至三十一人,監事三人至九人,由會員代
表於會員大會中互選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候補理事、監事之名
額分別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理事、監事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分別不得超過理
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為會員大
及理事會之召集人;常務監事三人以上者,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各商務仲裁協會應將前兩項選舉結果,自選舉之日起十五日內依左列規定
報請核備:
一、縣(市)商務仲裁協會報請縣(市)政府核備。
二、省(市)商務仲裁協會報請省(市)政府核備。
三、全國商務仲裁協會報請內政部、法務部、經濟部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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