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保外醫治期間,監獄評估有展延必要者,應於保外醫治期間屆滿十
日前,陳報監督機關核准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其於長期照
顧、安養或教養機構接受照護者,每次展延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前項展延,保外醫治受刑人應檢具醫療機構最近三十日內之診斷書。必要
時,監獄得再行指定其他醫療機構予以檢查,並提出診斷書,以供辦理展
延之審酌。
受刑人保外醫治期間,監獄長官應按月至少派員察看一次;其屆展延前一
個月內應指派醫事人員察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增訂展延保外醫治辦理期程及展延期間等規定。
三、第二項規定保外醫治展延應檢具之文件資料及其效期。
四、考量展延當月應由醫事人員確認保外醫治受刑人身心病況及診療需求
,俾利審酌展延與否之必要性,爰為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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