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火藥庫設置期限及設置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條文關聯

坑道式火藥庫之設置位置、構造及設備,應依下列規定:
一、庫房應選擇岩磐堅固、地表無建築物及人群聚集之地下坑道內設置。
二、庫房四周岩磐厚度應依附表三規定。
三、庫房應為鋼筋混凝土或鋼筋混凝土加強磚建造之堅固防潮構造,並設
    有通風設施;地質條件良好、岩磐強度足資自撐而安全無慮者,得以
    水泥塗敷,並設壁板。
四、庫房內面應設天花板、壁板及地板,並不得露出鐵類或易生火花之其
    他金屬類;其地板至天花板高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五、庫房入口應設兩道防盜門扉,並加鎖,外側門扉使用厚度三毫米以上
    之鐵板或鋼板製作,內側門扉為木製;坑道入口應加設鐵條或鋼條製
    造之防盜柵門,並加鎖。
六、庫房內不得設置電氣設備;庫房外坑道施設照明設備時,應使用防爆
    型電燈及自動斷電器。
七、看守房應設於坑口兩旁。但因受地形限制者,得自坑口起算三十公尺
    以內之可監視範圍內設置。
八、看守房及炸藥、雷管庫房外應備置乾粉滅火器二十型各二支以上。
九、坑口應設置錄影監視設施,其攝錄之影像資料應保留至少三十日以上
    。
〔立法理由〕
一、新增第八款。為防止火藥庫(看守房、炸藥庫、雷管庫)受可燃性物
    質引發之火苗或火花危害,爰增訂坑道式火藥庫看守房、炸藥庫、雷
    管庫均應備置乾粉滅火器二十型各二支以上,以維安全。
二、新增第九款。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修正說明一,惟因第六款規定坑
    道內庫房不得設置電氣設備(如電燈),縱設置錄影監視設施亦無法
    辨識進出車輛人員,且坑道式火藥庫,車輛人員進出均應經過坑口,
    於坑口設置錄影監視設施已達監管目的,爰增訂坑口應設置錄影監視
    設施及保留攝錄影像資料期限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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