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10月21日

條文關聯

  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之出售,受託租售單位或管理機構應於申請人經核
  准承購後,通知申請人於接獲繳款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繳清價款。
  工業主管機關於辦理前項出售作業時,得依實際狀況之需要,訂定分期
  繳款方式及期限。
  申請人因故須延期繳款,應於繳款期限屆滿前向受託租售單位或管理機
  構提出申請,並負擔延期期間之利息,其展延期限以一次為限,且不得
  超過二個月;逾期未繳清價款者,視為放棄承購,其原繳保證金不予退
  還,解繳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承購土地或建築物屬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者,無須負擔前項延期期間之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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