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之特取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一、我國國名。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文字。
公司之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一、管理處、服務中心、福利中心、活動中心、發展中心、研究中心、農
會、漁會、公會、工會、機構、聯社、福利社、合作社、研習班、研
習會、產銷班、研究所、事務所、聯誼社、聯誼會、互助會、服務站
、大學、學院、文物館、社區、寺廟、基金會、協會、慈善、志工、
義工、社團、財團法人或其他易於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及其職權範
圍、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二、有限合夥或其他類似有限合夥組織之文字。
三、關係企業、企業關係、關係、集團、聯盟、連鎖或其他表明企業結合
之文字。
四、易使人誤認為與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執業範圍有關之文字。
五、易使人誤認為性質上非屬營利事業之文字。
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不宜使用之文字。
七、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文字。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現行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刪除。其立法原意雖係為避免無顯著性
、易滋混淆等理由,然是否無顯著性不宜一概而論,且公司名稱
依公司法第十八條規定僅在審查是否同名,而不及於相似性之審
查,故為符合公司命名彈性之需要,爰刪除之。
(二)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第一款,並刪除外國國名不得作為特取名稱
之限制,以符實務需要。
(三)現行條文第四款一列第二款。
三、第二項修正如下 :
(一)第一款增列「發展中心、研究中心」,避免使人誤認為學術研究
機構;增列「慈善、志工、義工」,避免使人誤認與公益團體有
關;且增列其他易於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及其職權範圍」有
關之名稱限制。
(二)新增第六款。鑒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法令之特別限制或其監
督管理之實務需要,爰予增訂。
(三)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第七款,並配合公司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修正文字用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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