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核定分等檢驗之商品,其生產廠(場)停止產製該商品在三十日以上 者,應自停止及恢復產製日起十五日內副知轄區檢驗分局,並通知商品 檢驗局。 經核定分等檢驗商品之廠(場),其廠(場)之名稱、地址或負責人變 更時,應向商品檢驗局申請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