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產商品分等檢驗實施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7月17日

條文關聯

  經核定分等檢驗之商品,其生產廠(場)停止產製該商品在三十日以上
  者,應自停止及恢復產製日起十五日內副知轄區檢驗分局,並通知商品
  檢驗局。
  經核定分等檢驗商品之廠(場),其廠(場)之名稱、地址或負責人變
  更時,應向商品檢驗局申請變更登記。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