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溫泉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5月12日

條文關聯

  經許可開發溫泉而未鑿出溫泉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廢
  止溫泉開發許可或溫泉停止使用一年以上者,該溫泉取供事業應拆除該
  溫泉有關設施,並恢復原狀或為適當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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