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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溫泉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5月12日
條文關聯
第九條
經許可開發溫泉而未鑿出溫泉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廢 止溫泉開發許可或溫泉停止使用一年以上者,該溫泉取供事業應拆除該 溫泉有關設施,並恢復原狀或為適當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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