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建範圍公告後,於限建範圍內為本法第六十一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行為
,不屬前二條之工程者,由該工程主辦機關或行為人於施工前檢具下列書
件,經交通部審查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申請書。
二、工程平面圖、立面圖,圖上應標明與鐵路設施之相關位置及距離。
三、工程開挖剖面圖,圖上並應標明與鐵路設施之相關位置及距離。
四、開挖支撐設計圖及結構圖說。
有附件二所列行為之一者,除前項文件外,交通部得要求起造人併提送下
列文件:
一、地基調查、試驗及分析報告。
二、分級規範界線圖。
三、開挖穩定性分析。
四、毗鄰施工對鐵路設施之安全影響評估報告。
五、監測計畫,其內容應包括對鐵路設施之監測實施期間、監測儀器配置
、監測管理值(含警戒值、行動值)、監測頻率及監測儀器讀數超過
管理值時之對應措施;必要時應包括申請案件開挖支撐監測計畫(含
監測管理值)等。
六、其他文件或說明。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六十一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於限建範圍內為前條第一項各款
之行為,依法無須申請建築照或許可者,應於行為前,檢附交通部規
定之文件,經交通部審查許可後始得為之。」依此,第一項規定於施
工前檢具所需書件,經交通部審查許可後始可為之。
二、此類案件多為政府機關主辦之公共工程,如捷運、隧道、橋梁等工程
,或電力、電信、自來水等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案件。
三、工程規模大小對鐵路安全影響程度亦有不同,為簡政便民,就申請案
件應檢附之文件分別規定,視實際個案而定,以提升效率並避免增加
申請人不必要之負擔,爰第二項規定在工程行為有影響鐵路安全之虞
時,方要求申請人提出進一步資料,節省申請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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