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從知悉網路業者聯絡資訊,致無法為前條之送達者,
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依
行政執行法規定為即時強制。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實務上境外網路業者部分網站未公開揭示可收受前條電子文件之
電子郵件、電子表單,或收受第八條書面文件之聯絡資訊者,無法送
達令其限制瀏覽或移除犯罪網頁資料之行政處分,導致無法遏止性影
像一再遭散布之情形,爰參酌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即時強制之規定
,增訂本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從知悉網路業者聯絡資訊,致無法
為前條之送達者,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
時處置之必要時,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為即時強制。其即時強制之事
實上處置方法,得以限制接取該網路平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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