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五項所定之情形者,檢察機關應於收到判決書、前科 紀錄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後一個月內,提供予加害人戶籍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五項所定,針對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者,規定檢察機關應提供之文件、資 料。